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廖树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李某甲和其父亲李某德(已去世)于2006年腊月24日向原告李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被告李某甲所持的原告李某乙签名的x元收条是2007年5月1日经被告李某甲之父李某德还给原告李某乙担保并偿还的其它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欠原告李某乙的款有被告及其父亲李某德的签字条为凭,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于2008年7月8日偿还原告李某乙x元。原告李某乙不认可,且被告李某甲未提供系还原告李某乙借款的证据,原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现金x元。
李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持欠条诉请上诉人李某甲偿还借款x元,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诉请正确。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x元借款已偿还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父亲李某德2007年5月1日经被上诉人李某乙还丁胜有欠款x元欠条未收回,由被上诉人李某乙保管,2008年7月8日被上诉人李某乙给上诉人李某甲出具收到x元的收到条,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x元欠条分别已于2007年5月1日、2008年7月8日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采信丁胜有、丁泽峰的证言,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李某甲未在质证笔录上签字,现二审又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邱世财
代审判员彭晨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