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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某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驻刑执字第0909号

罪犯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人,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4)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在服刑期间,已减去刑期1年1个月,刑期止2017年6月16日。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于2009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于2004年7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狱纪,严格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保质保量完成政府干部交给的生产任务,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较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证明、罪犯李某某陈述、监管干警杜文斌证明、罪犯韩海军、常新成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刑期1年3个月。

刑满日期:2016年3月1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韩永海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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