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驻马店市地震局。
法定代表人常某,局长。
被申请人驻马店市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驻马店市地震局因地震行政处罚一案,于
2008年4月11日作出地震罚字(2008)第X号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驻马店市地震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在审查中,申请人驻马店市地震局提出撤销其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驻马店市地震局撤销其强制执行申请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驻马店市地震局撤销其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王曙光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岳进良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