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凌晨,携带刀具一把、仿真手枪两把,在本市X路、奉贤路处伺机抢劫。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主动交代了预备抢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某作案工具照片,证人乐某某、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抢劫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王某某为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如不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王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