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
原告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关村X组(以下简称北关村X组)。
诉讼代表人白某某,任该组组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周某,均系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第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张某乙,均系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某及北关村X组不服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周某、第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第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以被申请的镇政土(2008)X号《关于注销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决定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土(2008)X号决定。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镇政土(2008)X号决定;2、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3、(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赵某某要求对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字迹进行鉴定的申请;5、关于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情况的说明。
原告沈某某及北关村X组诉称:1、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土地是北关村包给沈某某的责任田。赵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面积9.6分,与其存根面积5.9分不符。赵某某持宅地复印件建房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2、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二原告多次要求县政府依法撤销赵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二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复议机关不通知二原告参与、不给二原告送达复议决定,剥夺了二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及知情权、行政诉讼权。故请求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镇平县X镇政土(2008)X号决定。二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庭前举证如下:
1、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加盖有核对章);
2、镇平县X镇政府的“情况说明”;
3、北关村的“说明”;
4、北关村X村X组的“情况说明”;
5、城关镇、北关村及X组的“说明”;
6、南阳市检察院的抗诉书;
7、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的通知;
8、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
9、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0、原告的申诉书;
11、赵某某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
第三人赵某某答辩称:南阳市人民政府(2008)X号复议决定应予维持。原告称争议之地属其责任田缺乏证据;原告诉称赵某某的宅地证与存根不符,请出示证据存根。原告诉称赵某某涂改土地使用证没有证据。第三人赵某某庭前举证如下:
1、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
2、(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3、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1999)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5、(2003)南法民立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所举证据1即镇政土(2008)X号决定,因属政府决定,复议对象,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所举证据2即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因属镇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的对象且无原件可供核对,故不作证据认定。
3、(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4、被告所举证据4即鉴定申请,经当庭质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所举证据5,因加盖有镇平县人民政府公章及当庭质证无异议,故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所举证据1,即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因无原件可供核对,故不作证据认定。
2、原告所举证据2、3、4、5,因属可变证据,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作证据认定。
3、原告所举证据6、7、8、9,因属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所举证据10、11,因系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故不作证据认定。
对第三人赵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赵某某所举证据2、4、5,因属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赵某某所举证据3属具体行政行为,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赵某某所举证据1,认证情况同被告举证2。
经审理查明:镇平县人民政府应赵某某的申请,于2003年4月23日给赵某某颁发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637平方米。应本案原告的申请,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日作出镇政土(2008)X号《关于注销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查明:“赵某某持有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根据赵某某提供的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为其办理的,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系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填发,现涅阳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赵某某持有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与涅阳街道办事处所保存该证件发证存根不符。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显示长36米,宽11米,合计5分9厘,而赵某某办证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显示长46米,宽14米,合计9分6厘,尺寸和面积均不一致。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也就此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也认定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在瑕疵,且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2003]南法民立申字第X号)建议县政府撤销存在瑕疵的宅基使用证”。该《决定》以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属错误行为为由,决定注销为赵某某颁发的国用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赵某某不服镇平县X镇政土(2008)X号注销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赵某某申请对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进行字迹鉴定。镇平县人民政府及镇X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因档案管理人员去世,档案丢失,X号存根无法查找。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被申请人镇平县人民政府注销申请人赵某某持有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是X号宅基地使用证与该证存根所载尺寸面积不符,但被申请人却没有提供X号证存根的原件,无法证明该证存根的真实性。因此,南阳市人民政府以被申请人作出镇政土(2008)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决定予以撤销。
另查明:赵某某诉沈某某等民事侵权一案,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赵某某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赵某某持有X号宅基地使用证等为由,判决沈某某等停止侵权。沈某某申诉。本院作出(2003)南法民立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该“通知”认为:“赵某某持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建房,虽然使用证与存根不符,但土地使用证书是确认权属的合法依据,虽然存在瑕疵,但没有被政府撤销前即有法律效力。但你们的申诉理由应当得到支持,但应当先行政后民事的原则,你们应到政府部门提出申诉。”同时,本院向镇平县人民政府发出(2003)南法民立申第X号司法建议。该司法建议载明:赵某某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面积9分6厘,而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面积为5分9厘,建议镇平县人民政府处理。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镇平县人民政府是应本案原告的申请而作出镇政土(2008)X号《关于注销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因持证人本案第三人赵某某不服该注销《决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即本案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结果,不仅与申请人赵某某有利害关系,而且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复议机关在复议时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听取第三人的意见为宜。尤其是当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较为适当,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的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限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合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宋汉亭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申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