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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乔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中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邻居王某学向原告介绍被告网上炒外汇操作水平高,能赚钱,原告经王某学联络被告面谈后,原告先后两次随其二人到邮政储蓄所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并汇到被告为原告开设的账户由被告操作炒汇,款全部到户后,200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委托被告理财,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年多被告操作亏损。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案由是委托理财合同,双方系委托关系,原告为成年人,应当预见炒外汇具有风险,合同中约定因委托关系产生的风险有被告承担的保底条款,违反了互担风险、共享利益的规定,为无效条款。事实上,王某学与被告实际是合伙关系,王某学负责介绍业务,被告经营炒外汇,地点和电脑均是王某学的,炒外汇利益是王某学直接收取的,被告仅是操作者,原告的亏损应由被告和王某学承担,不能单独要求被告一人负担。炒外汇亏损后,被告给过王某学6万元,原告知道此事,不知道他们二人如何分配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乔某开设账户,投入资金x美金,由被告王某某实际操作炒外汇。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事由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乔某、乙方王某某,甲乙双方关于合作炒外汇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投入资金需开设甲方账户。二、所投入的资金由乙方操作,甲方可随时查看,但不得干涉乙方操作。三、操作如果盈利,先扣除本金,盈利不超过10%,乙方补齐总资金的10%,如果不超过20%,甲方得10%,其它归乙方:盈利超过20%,双方平分。四、操作账户如果亏损,乙方须赔偿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五、此合同期限为一年,以开户日期为始计算。同时,该协议上注明“2009年3月25日该账户存入资金x美金”,原、被告签名。后被告在炒外汇操作过程中全部亏损。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从事股票债权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等所签订的合同。保底条款是指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做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条款。本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操作炒外汇账户,并约定补亏的办法,该协议系委托理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保底条款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者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即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账户资金已全部亏损,故被告返还原告本金x元(x美元按2009年3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汇率6.817计算);原告同时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操作炒外汇其系与王某学合伙,责任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但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乔某人民币x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张丰景

审判员张芳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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