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4日,淮滨县X镇X村支部书记赵xx从期思镇财政所领取返还的社会抚养费3000.00元,赵xx将该款支出后,将收据和支出票据转交给村文书徐某某后,徐某某将支出票据记入村财务支出帐,收入没有记账,徐某某占有唐营村村集体财产3000元。
2006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从期思镇财政所领取唐营村村干部工资x元,该笔收入没有记入唐营村村财务帐。被徐某某侵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笔款项是我忘了记帐,我没有花这个钱。
辩护人方献明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系由公安机关受案范围,不属于检察院受案范围,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违法。2、被告人徐某某,第一起3000元钱得到的是开支票据,第二起x元让徐某某支付给村干部工资了。收入不入账和职务侵占是两个概念。徐某某是该村的老会计,和新任会计没有交接,不能认定徐某某侵占两笔钱款。该案没有对徐某某的账目进行审计,无法认定。3、检察院没有提供被告人开支x元的账目,被告人徐某某提交的开支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建议宣告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淮滨县X镇X村支部书记赵xx从期思镇财政所领取返还的社会抚养费3000.00元,赵xx将该款支出后,将收据和支出票据转交给村文书徐某某后,徐某某将支出票据记入村财务支出帐,收入没有记账,从而套取村集体财产3000元,被被告人徐某某侵占。
2006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从期思镇财政所领取唐营村村干部工资x元,该笔收入没有记入唐营村村财务帐。被被告人徐某某侵占。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4年村书记赵洪远从镇财政所领了计划生育返还款3000元,用于计生开支后,把收入和开支的票据都交给我了,当时给我的开支票据不止3000元,还有别的开支票据,到了年底,我统一做的账,具体哪些是计划生育开支票据,我也分不清了,我也没有单独下计生帐。2006年7月份,我从乡财政所领取了一笔x元的村干部工资,领回去后,我也没有入账,一直到检察机关来调查才发现,我现在认识到自己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希望对我从轻处理,这两笔款被我用于家里生活开支了。
2、证人赵xx证言,我是唐营村的书记,我们村以前的会计是徐某某,2008年年底因生病离职的,现在的会计是李xx,村里的收入和支出票据都交给会计,收入都由会计开收据。由会计报到镇财政所入账。2004年11月4日,收2004年秋计生活动返还款的票据,这个钱是我领的,钱用于计生开支了,我与会计徐某某结过帐,把收入和支出票据都交给徐某某了,他应该把收入和支出的票据都入账,至于徐某某是否把这3000块钱收入入账,我不清楚。2006年7月26日,x元的票据,是徐某某打的条子,我根本不知道这笔收入。
3、证人李xx证言,我是2009年兼任唐营村会计的,前任是徐某某。他身体不适,就退休了。
4、证人郑x证言,2004年,我任期思财政所所长,2004年11月4日,3000元的票据,是2004年秋,镇X村的计划生育返还款,是唐营村书记赵xx领的,唐营村里帐上应该现实有这笔收入。
5、证人郁x证言,我是2005年至2010年任的期思财政所所长,2006年7月26日,x元的票据,是2006年6月至12月的村干部工资经费,收据是唐营村会计徐某某开的,那时候他也叫徐某学。
6、唐营村记账凭证在卷,证实指控两笔款项未入账。
7、被告人徐某某的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淮滨县X镇X村委委员、会计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帐等方法,侵占村集体财产x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挽回了集体财产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某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