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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因与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1月进入被告处上班,一直负责办公室工作,月工资1804元,但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月底,被告突然宣布公司办公地点由南阳市高新区变为淅川县X街X号,公司在南阳所设机构撤销,原告因此失业。200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0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未就双倍工资问题在协议书中进行约定。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相关规定,被告公司除支付各项补偿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11个月共计x元的一倍工资。在与被告就双倍工资问题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09年11月5日,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10年3月2日,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的申诉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期间。原告2009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自200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拒绝就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与原告协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就双倍工资问题的劳动争议和被告侵害原告权利之日,应从2009年3月11日起计算,原告在2009年11月5日提出申诉,并没有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二、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5条说明原告放弃对被告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权是错误的。第5条“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的约定,只是就劳动身份关系方面所做的表述,双方仍然存在劳动争议。因为被告拒绝与原告就双倍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协议书对双倍工资支付问题并没有约定,因此该条款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实际上原告就此一直向被告要求支付。另外,因为该协议书属于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双方就该协议具体条款发生争议时,也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同时,因为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就其违法行为受到惩罚,支付双倍工资。综上所述,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一倍工资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已将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原告已无权再主张支付一倍工资。被告公司总部原设在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工作需要,需搬迁至生产基地淅川减振器厂所在地即淅川县X街X号。2008年底,被告公司通过个别谈话、开会等方式征求总部工作人员意见,如果愿意到新的住所地淅川上班,被告公司表示欢迎,但原告表示,不愿到淅川工作,并非原告所述公司在南阳所设机构撤销,原告失业。原告在完全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依法约定了原告的经济补偿、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财物交接等权利义务。被告公司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原告)与甲方(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此约定说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补偿,已全部协商一致,本案的11个月一倍工资也已放弃。现原告诉称“协议第5条,只是就劳动身份关系方面所做的表述,双方仍然存在劳动争议”是不能成立的,因该协议序言开宗明义写到:由于甲方工作地点变更至淅川,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同意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养老金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要解决的问题不仅仅是劳动身份关系方面的内容,协议还涵盖了劳动关系以及由此引起的经济补偿金、养老金等相关所有事宜。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答辩人于2008年1月就应当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此时原告的权利已被侵犯,仲裁时效应从2008年2月1日起算,而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提起仲裁申请,故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明确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何理解“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部(劳办发(1994)X号)文明确指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应从2008年2月1日起算。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高法解释(二)公布时间是2006年8月14日,当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制定;其次,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是针对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其性质不是劳动者的正常工资,而是对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费用,故不适用高法解释(二)。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无任何争议,且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无权再主张一倍工资,南阳市仲裁委裁决书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自2007年1月到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标准为1804元。后被告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淅川县X街X号,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1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09年1月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在被告方工作,此期间由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510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双方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11月5日,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诉至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一倍工资x元。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沈某的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于2007年1月即到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也即原告自2008年2月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劳动法实施之后,故应适用劳动法关于60日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一倍工资问题,一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的惩罚性支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劳动争议的时效规定,而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普通劳动争议的时效规定,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也就是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时效,60日内未申请仲裁即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仲裁时效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炯

审判员陶成

审判员张丰景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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