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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3岁。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下午,博爱县X村的皇甫xx(另案处理)到博爱县X村皇甫大寨家找皇甫xx时,与正在皇甫xx家的打牌的皇甫xx发生了争执,后被拦开。当日18时许,皇甫xx与皇甫xx打电话相约见面,并纠集被告人陈某和皇甫xx、皇甫xx、孙x、张xx、高x(五人均已判刑)等十几个人,在张茹集村南地手持钢管对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殴打,致其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皇甫xx、皇甫xx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另查,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皇甫xx、皇甫xx、皇xx、皇甫xx、皇甫xx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的陈某,同案犯皇甫xx、皇甫xx、皇甫xx、张xx、孙x、皇甫xx、高x的供述,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博爱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皇甫xx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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