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泉市X区分局看守所。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2000)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0年5月24日午后,被告人韩某酒后携带从自由市场偷来的一把剔骨刀,来到阳泉固庄煤矿矸石山上。韩某先是手持半块砖头质问在场的殷有亭、赵某某、贾某某、王某甲等人是否偷了他拣好的炭,说话间赵某某冲上去首先打了韩某头部两下,并把韩某从坡上推下,又和贾某某一起打韩某。韩某在被打倒在炭堆上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在赵某某的右胸、左臂部及左背部各桶一刀。接着又追上贾某某,在其右背部捅了一刀。后又追上王某甲,在其胸部捅了一刀。贾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王某甲被捅后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贾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后右背部致右肺破裂血气胸死亡;赵某某胸部损伤引起右胸血胸为轻伤;王某甲胸部损伤引起右胸血胸为轻伤。
以上犯罪事实有案发当时在现场目睹被告人韩某持刀捅人的证人徐某、王某乙、杜某、郭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证明被韩某持刀捅伤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阳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贾某某死因的内容和结论;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证明王某甲、赵某某伤因和伤情的内容及结论;被告人韩某在各诉讼阶段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客观且完备的证据锁链,足资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持刀捅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平具有明显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方面的内容,有持刀捅击各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伤亡后果,其行为符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全部主客观要件,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酌情考虑了三个量刑情节即被害人贾某某、赵某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等是正确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阳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李睿懿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庆
二○○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刘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