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南阳市X路徐庄家中,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x元钱的价格从一个自称叫李XX的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王某所购买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系高XX于2009年8月25日被盗的面包车。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追退失主。2010年1月6日王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南阳市X路徐庄家中,与自称“李XX”的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以x元的价格成交,被告人当场交付x元,余款3000元约定在车辆手续交付后另行支付。后被告人将车辆交付他人使用至案发。经查,被告人王某所购买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系高XX于2009年8月25日被盗的面包车。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追退失主。2010年1月6日王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高XX、王XX、暴X证言,卖车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