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9月至10月间,在本市451路、龙大线公交车上,先后四次窃取被害人冉某某、陈某、顾某、付某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43元。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了窃取被害人冉某某、陈某、顾某钱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某、陈某、顾某、付某某的陈某、证人毛晓晔、徐其国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照片、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吴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