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某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金一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