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兴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华某与被告新宁县兴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县兴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新宁县兴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00元。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同时,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了业务开支x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故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二、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现金x元。
被告新宁县兴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
2、被告新宁县兴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3、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业务经理的名片;
4、2010年5月19日,被告新宁县兴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条加盖了被告新宁县兴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拟证明被告新宁县兴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300元;
5、2010年6月4日,被告新宁县兴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垫付费用再报销;
6、开支票据,共46份,票据有被告公司股东袁治国及在场人签字,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x元,;
7、荆建国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
8、赵洋出具的证明;
9、周某梅出具的证明;
10、曾维剑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
第7、8、9、X号证据拟证明被告聘请原告为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要求业务员垫付业务开支再到被告公司报销。
原告提供1、2、3、4份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第5份证据没有会议参与人员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第6-10份证据,票据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或票据形式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章程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新宁县兴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原告华某是被告公司职工。2010年5月19日,被告新宁县兴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x元约定了每月利息300元,该借款利率约定未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公司垫付了资金,但原告提供的被告要求原告垫付资金的会议记录没有与会人员签名认可,也没有提供其他被告要求原告垫付资金的证据,提供的票据虽有原告及在场人签字,但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票据符合公司章程或财务管理制度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兴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华某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0年5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新宁县兴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原告华某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祥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