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珍。
委托代理人高×笙。
原告(反诉被告)苏××。
原告(反诉被告)苏×。
委托代理人惠×。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
原告高×珍、苏××、苏×诉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被告飞亚公司反诉原告高×珍、苏××、苏×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笙,原告苏××,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惠×,被告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珍、苏××、苏×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4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奎照路×××号建筑面积126平方米私房,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款651,105元;被告原地安置原告三房两厅房屋,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左右,价值人民币819,000元。签约时被告同意将安置房和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人民币167,895元作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故在正式签订动迁协议时,协议第七条安置房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和支付日期等栏目均为空白,内容未予填写。双方并约定,被告于2006年4月前交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安置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契税。被告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通知原告签订安置房的买卖合同。在合同中,被告添加了原告需支付差价款人民币167,895元的条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拒绝与原告签署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安置协议约定及有关规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被告拖延不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不便,致使原告的合法居住及财产所有权无法正常行使,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提供办理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室拆迁安置房过户和申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手续。
被告飞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是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协议,原告同意根据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入户手续未办是因原告不愿办理造成的,被告从未同意原告不支付房屋差价款,原告陈述不付差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亚公司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原告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被告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原告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为651,105元,被告原地安置原告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左右的回购房,总价819,000元(房屋竣工后实际面积为126.5平方米,房屋价格为822,250元),原告需支付安置房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款171,145元(含超面积款3,250元)。被告按约履行了协议,在安置房具备交付条件后通知原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因对预售合同部分条款有争议,原告未在预售合同上签名。时至今日原告既未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又未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使被告遭到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支付房屋差价款174,330元(含超面积款3,250元)。
原告高×珍、苏××、苏×对反诉辩称:安置协议对支付差价未作约定,原告不应支付差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差价款是违背协议的,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1月7日取得上海市X路×××号X室房屋所在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地块进行动迁。2004年11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协议确定三原告的房屋为私房,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三原告)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被告)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3,298元,平均市场单价为4,452元。被告应支付三原告的货币补偿款651,10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500元,被告提供奎照路A楼西单元×层、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左右、总价819,000元房屋的期房(现为上海市X路×××弄×号×××室)安置三原告。协议第七条为“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空)元,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后(空)日内,即(空)年(空)月(空)日前支付给甲方。”三原告应在同年12月20日前搬离原址,被告于2006年4月前交房,过户手续由三原告自行到交易中心办理;因三原告长期将被拆迁房屋出租,被告同意一次性补贴原告5,000元,三原告自行过渡,过渡费每月1,26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该协议签订后,三原告等与被告又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在原补偿的基础上另行补偿三原告4,000元;拆迁房在过户中产生的契税由被告负担。2006年4月14日,被告通知三原告签订安置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在预售合同中有需原告支付差价174,330元(预售合同中,暂测房屋建筑面积126.99平方,总价825,435元)的条款,三原告不同意支付,双方签订预售合同未果。2006年7月,三原告取得钥匙入住安置房。因至今未能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三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条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户籍资料、(2007)虹民(行)初字第X号、(2007)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1、关于差价款问题。三原告认为,在签订安置协议时,被告曾承诺差价款是作为对原告的安置款,原告不用支付差价款,故协议第七条空格未填写内容。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就是要求原告支付差价,协议第七条内容不予填写是因为双方对差价款的支付时间无法确定。对此应认为,民事合同当事人可自主协商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中是否支付差价款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不支付差价款也是房屋拆迁中常见的。双方虽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协议格式签订的协议,但不排除双方在协商后达成一致,免除三原告支付差价款的义务,协议第五条和第六条约定的是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和安置房的面积及总价,不能由此确定原告必须支付差价款,协议第七条内容未填写,应视为双方未采纳该款,即没有约定差价款,故三原告无支付差价款的合同义务。
2、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根据安置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过户手续由原告自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去办理,产生的契税由被告负担。应认为,如前所述,三原告无需承担支付差价款的义务,被告不同意原告不支付差价款而拒绝向三原告交付房屋权利应负民事责任,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有关安置房过户等相关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珍、苏××、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至原告高×珍、苏××、苏×名下等相关手续。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并承担相应的契税。其他税费由双方依法各自承担;
二、驳回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高×珍、苏××、苏×支付安置房差价款174,330元(含超面积款3,250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梅明
书记员袁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