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豆子”(另案处理)携带弹簧刀、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X路停车场,见杨某的金狮牌摩托车存放于该停车场,“豆子”上前剪断该车点火线,被告人陈某甲则驾驶该车往停车场外逃跑,“豆子”步行于被告人陈某甲身后。被告人陈某甲刚驶出20米时,即被被害人杨某发现并拦截,被告人陈某甲即弃车往郴州市165服装市场方向逃跑,被害人杨某边喊边追,正在附近值班的保安郭某某、陈某乙、邓某某等人闻讯也分头参与追赶。围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持弹簧刀刺伤郭某某和杨某。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在165服装市场被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5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和郭某某的损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和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郭某某的陈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陈某乙、邓某某、陈某丙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说明;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6、价格鉴定书及法医鉴定书;7、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杨某的摩托车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持刀致被害人郭某某轻伤和杨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邓某艾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