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健,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张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受被告张某某之邀给其干活,约定每日支付原告40元劳务费,2008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带原告去被告祝某某家安装铝合金窗户,在施工中二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工具,被告祝某某又在其二楼地板靠窗户处设置一口径大约1米的天窗口,且旁边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二楼施工作业中不慎从天窗堕落到一楼地板上。原告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5万元,被告张某某在支付1.5万元后不再支付,后因医疗费难以支付,又将原告送往方城县X乡卫生院治疗,又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诉请过高,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张某某一同去。
被告祝某某辩称,被告祝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且被告在其自家房屋中设置天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从事铝合金窗户的销售及安装工作,经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协商,约定由被告张某某按每平方米130元销售给被告祝某某铝合金窗户,被告张某某负责窗户的安装,2008年10月14日被告开始和原告一起到被告祝某某家安装窗户,在干至2008年10月16日中午准备休息时,原告不慎从被告祝某某家二楼地板上的天窗口处掉到一楼。二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张某某称和原告系合伙,但未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也不予以认可,且被告张某某又称工资是总共每天80元,原告和他每天均按40元。
原告刘某某伤后当天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x.06元,2008年11月10又入住方城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2480.90元。2009年4月21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裕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后因被告张某某以该次鉴定未通知其到场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把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按八级计算。
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称原告伤后被告张某某借给原告现金x元,但又称原告未出具借条,原告认可其伤后被告张某某支付现金x元。被告张某某出具了署名为刘某宝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署名为刘某某的费用记帐明细清单,称该七项票据是原告伤后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名刘某宝。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原告之父刘××生于1955年3月10日,原告之母姬××生于1956年7月2日,刘××、姬××夫妇共有子女两人。
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将其家中铝合金窗户的加工、安装工程以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完成,被告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祝某某为定作人,被告张某某为承揽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在被告祝某某家安装窗户已三天,原告应该知道被告祝某某家二楼地板上有一天窗口,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祝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认可向原告支付有工资,虽然被告张某某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本案应该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系雇主,原告系雇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造成,对其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伤后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x.96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为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10天计算均为720元,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到被定残之日共159天,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770元,伤残赔偿金按丧失30%劳动能力,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x元,原告的父母均不满60周岁,原告兄妹二人,对原告父母的赡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40年的30%的二分之一为x元,以上共计x.9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为x元,原告因伤被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其自身过错,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远
审判员牛俊蒙
审判员郭恩照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