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源阳、杨保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6月1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4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元,同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10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5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4月11日,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2)、2008年10月6日,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3)、2006年6月16日,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4)、2008年6月10日,被告吴某书写的证明一份。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陈述违背事实,真相是2005年至2009年农历12月份,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一起,依据法律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应为共同享有。诉讼中称的借条是在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所形成的,双方债权债务不应成立。三张借条的来源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借条上的款数没有实际交付,借条是原告用不正当手段胁迫被告出具的。双方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非婚生男孩郭某,原告涉嫌重婚,请求法院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
(1)、2006年11月24日,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2)、2006年11月27日,方城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
(3)、2008年10月22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4)、2010年4月12日,调查人为耿建军、曹中现,被调查人为高方珠的调查笔录一份;
(5)、2006年7月1日,收条一份;
(6)、证人吴某营、薛富贵、吴某当庭陈述证言。
经当庭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虽然是其书写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对(4)认为对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内容不真实,上面的x元与本案无关,能证明双方的同居关系。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2)、(3)本身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双方有同居关系;对(4)认为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6)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能证实被告吴某借原告款的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2)、(3)、(4)、(5)、(6)因不能证实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冬天,原、被告相识,2006年6月1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郭某某壹万元整(x元)以此证明吴某2006年6月16日”。2008年4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元,同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郭某某柒佰元整(700元)吴某2008年4月X号下午”。2008年10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5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郭某某现金壹仟叁佰伍拾元整(1350元)借款人:吴某2008年10月X号”。即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x元。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断绝关系,被告吴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与郭某某断绝一切关系,以后不再来往,屋内所有东西归郭某某拥有,另吴某欠郭某某壹万壹仟元(x元)争取在2009年6月X号还完,特立证明,所有事情与娘家无关,一切后果都有吴某本人承担。吴某08年6月X号晚”。因至起诉日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借原告郭某某款的事实有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原告未实际支付的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吴某辩称,借条出具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不应还款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长期同居的事实,且即使同居关系,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仍然有效,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审判员杨保存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含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