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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二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豫C-x号货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九分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朱××因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川,被上诉人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朱××与二运公司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并将其豫C-x号货车挂靠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营运,该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5日始至201O年3月4日止。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每月向甲方(原告)交纳次月代办费即甲方代交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包括养路费)等共计2700元。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11月为其代交的养路费1820元、2008年4月一7月为其代交的养路费共计6920元未予清付,2008年8月原告将该车报停,并为被告补交该车辆报停差额款37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所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在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养路费,导致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由被告将车辆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交的养路费x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九分公司与被告朱××于2007年3月5日所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三、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九分公司为其代交的养路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朱××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相关法律手续未送达我,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我支付二运公司代缴的养路费x元,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元月的养路费我已经支付。2008年1月20日,我与二运公司靳某琴电话联系协商车辆报停4个月,二运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二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5日所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有关规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有关诉讼文书留置送达给朱××妻子张新枝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朱××提交的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元月31日的规费二运公司认可收到,经查并不在二运公司起诉的范围之内。朱××主张2008年元月已与二运公司协商报停,并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且二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50元,由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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