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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与绿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志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绿某某,男,45岁。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绿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启山、高新峰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晁某某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11月份期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窑厂里打工干活,经结算,被告绿某某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款x元,被告并于2008年11月11日和2009年11月18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绿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1日和2009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绿某某二次共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的事实。

被告绿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至2009年11月份期间,原告晁某某受雇在被告绿某某开办的窑厂里打工干活,经结算,被告绿某某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款x元,被告绿某某并于2008年11月11日和2009年11月18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晁某某受雇在被告绿某某开办的窑厂里打工干活,经结算,被告绿某某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某某给付原告晁某某劳动报酬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启山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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