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美尔工贸集团副经理,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X号院X号楼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能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三能达公司与王某某于2004年10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三能达公司开发的慈云嘉园(东区国际)X号楼X层X号商品房,总价款x元,其中首付款人民币x元由王某某支付,剩余x元由王某某向中信实业银行广渠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实业银行)贷款向三能达公司支付,三能达公司为王某某向中信实业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5月,由于王某某多期不还贷款,应中信实业银行要求,三能达公司向中信实业银行结清了王某某全部剩余贷款本息x.45元。
三能达公司向中信实业银行结清王某某贷款本息后,即要求王某某付清,但王某某一直未付,故三能达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诉讼过程中,三能达公司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王某某同意在2006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15日分两次还清购房余款及给三能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王某某未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双方同意解除2004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将房屋退还三能达公司并向三能达公司支付房价款5%的违约金x.15元;诉讼费x元由王某某承担。但王某某一直未按该协议履行,故三能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三能达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编号为NO.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该合同的注销登记手续,王某某将慈云嘉园(东区国际)X号楼X层X号房屋腾退给三能达公司;2、王某某支付三能达公司经济损失x.08元并承担违约金x.15元及诉讼费损失6967元。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三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是拖欠了房款,在购房时我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三能达公司为我向银行作了担保。我认可三能达公司替我履行的保证义务。我可以与三能达公司协商欠款的偿还问题,但是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于三能达公司没有给房产证,我无法处置自己的涉案房产,对我也造成了损失。如果三能达公司给了我所有产权手续,就有可能抵押、处置房产,就能够还三能达公司的欠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三能达公司与王某某于2004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为NO.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三能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嘉园(东区国际)X号楼X层X号房屋,总价款x元,其中首付款x元由王某某支付,剩余x元由王某某向中信实业银行贷款支付,三能达公司为王某某向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5月,由于王某某多期不还贷款,应该行要求,三能达公司向该行结清了王某某全部剩余贷款本息x.45元。
三能达公司为解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的追偿问题,于2006年9月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于诉讼中与王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王某某同意在2006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15日分两次还清购房余款、利息等给三能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78元;该协议又约定,如王某某未按上述时间付款,双方同意解除2004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NO.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将房屋退还三能达公司并向其支付房价款5%的违约金x.15元,三能达公司进行财务结算后,将王某某剩余的购房首付款和所付银行贷款本金退还王某某;该合同又约定,诉讼费x元由王某某承担。
该协议达成后,三能达公司撤诉,但王某某未依《和解协议书》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三能达公司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与中信实业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王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事实清楚,三能达公司依约向中信实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三能达公司、王某某双方为解决追偿问题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应依据此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王某某未按此协议履行支付相应款项义务,即应按此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履行相应的解除合同、交还房屋之义务。王某某关于三能达公司未给其办房产证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三能达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编号为NO.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三能达公司办理编号为NO.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手续;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嘉园(东区国际公寓)X号楼X层X号房屋给三能达公司;四、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能达公司违约金x.15元;五、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6967元;六、驳回三能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三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显失公平的协议无效。事实理由如下:1、程序违法,显失公平。三能达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还款并赔偿损失,法院即正式公告开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出席。王某某在法官的诱导下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即一审判决中的所谓和解协议书。并同时被法官告知等候领取法院正式法律文书。至此再无下文。王某某再未收到法院的通知和文件。时至2008年10月被法院再次传唤开庭。才得知案件的法庭笔录被作为证据使用,成为判决的依据,严重损害了王某某的利益同时剥夺了王某某的权利,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中三能达公司的损失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均系在一审法院2006年开庭中法官和三能达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无视三能达公司的过错和客观事实认定庭审文件生效,王某某并未见到法院任何某律文书,且内容显失公平。王某某不予承认。请二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的内在联系本着大局观念,予以重新审理。
三能达公司针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法。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立案庭本着依法和解的方式,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充分进行了协商,但王某某根本没有和解的诚意,只是拖延时间,才由法庭进行审理。在一审法院法庭进行审理中,审判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的各项权利,经过认真负责的审理,在查清本案事实和证据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做出了公正、合法的一审判决。二、王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王某某严重违反与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但王某某根本不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我公司才第二次起诉。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法。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法,王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是错误的,不成立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公正合法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因王某某拖欠其与三能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款,三能达公司于2006年诉至法院,并在法院主持之下,于2006年11月20日就还款事宜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双方均签字盖章,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后三能达公司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因王某某未按协议履行其还款义务,三能达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某某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其不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即解除与三能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房屋,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催款函》、《和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有效。三能达公司在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王某某进行追偿。在通过诉讼追偿过程中,王某某自愿与三能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在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退还三能达公司。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这是当事人自愿对权利的处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三能达公司依照该协议约定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王某某认为和解协议的签订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其不予承认,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兰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