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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EOS工程公司与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政府、山西新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1-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EOS工程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州洛杉矶市墨里塔橡树路第X幢。

法定代表人尼尔·史蒂文斯(Neal·(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兴民,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民、薛某,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新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山西新绛火力发电厂),住所地该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西北政法学院离休教授。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运城经管培训中心高级讲师。

被告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该行法律事务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行营业部科长。

原告美国EOS工程公司诉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山西新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3月10日作出(1999)晋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以(2000)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国EOS工程公司诉称,1995年,我公司得知新绛县准备建设一座发电厂,应山西省人民政府的邀请,公司董事长尼尔·史蒂文斯多次来晋考察、磋商,在与副省长纪馨芳的两次会谈中,纪提出我公司先汇100万美元作为建设电厂的保证金,省政府可出函保证资金安全,待电厂开工后15天内予以退还。根据约定,我公司分5次将100万美元工程保证金汇入了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新绛电厂筹建处的帐户上。汇入后,被该筹建处挪用。县政府不依法行政,客观上给原告的保证金被骗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银行未按规定开户、结汇,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重新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谁是不当得利获利者、损失者,新绛县人民政府和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未获利,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山西新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绛发电公司),其前身为新绛发电厂筹建处,于1993年3月14日领取了县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新绛发电公司认可从美国汇入其原筹建处省中行帐号100万美元,但不认为是EOS工程公司的保证金,而是美国加州同达投资集团的前期费用。原告提供了分5次计100万美元汇入中国的凭据,但没有注明是工程保证金。被告新绛发电公司举证:1995年2月18日、3月10日及8月30日美国加州同达投资集团(下称同达集团)总裁陈家敏给原告董事长尼尔·史蒂文斯的汇款指令和陈给筹建处的汇入帐户通知,通知明确是同达集团的“前期工作费”。

另查明,根据1994年11月7日,山西省政府给同达集团发出邀请函:“1994年11月3日来函收悉。我们欢迎贵集团派人来晋就在我省新绛、左权兴建2×100万千瓦发电厂项目进行考察访问。届时我们将竭力做好有关工作,具体事宜将由有关部门与贵方商磋。”邀请函发出后,同达集团总裁陈家敏率团来晋考察,随团有尼尔·史蒂文斯和巴克。12月28日和1995年1月4日,陈家敏代表同达集团与新绛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电厂意向书、合同书。约定:同达集团决定在新绛县独资建一座发电厂,并负责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及前期费用的支付等内容;新绛县人民政府协助同达集团办理9个方面的有关事宜,但没有约定县政府有审查款项来源的义务。3月10日,陈家敏通知新绛县人民政府和新绛发电厂筹建处:“我团将分笔汇入你处帐户100万美元,作为电厂项目之前期工作费”,“关于费用的支付及现钞的支取,已授权我团中国项目执行总裁杨振波先生审批。”原告EOS工程公司根据同达集团总裁陈家敏的指令从3月12日至9月15日分5次将100万美元汇入新绛发电厂筹建处。汇入后,其主要开销,杨振波作了审批,其中杨提现了一部分。

原告为论证诉状称的受山西省人民政府“邀请”、“保函”及100万美元的去向问题,向法庭提供了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认定为伪造的1995年8月30日“保函”和9月1日“邀请书”,杨振波从新绛电厂筹建处提取185万元的条据和陈家敏于1995年8月31日督促尼尔将余下的40万美元尽快汇出的通知,未提供纪副省长与其两次“会谈”的证据。

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和新绛发电公司为证实100万美元来源具有合法性,举证:山西省人民政府认可的1994年11月7日给同达集团的邀请函,同达集团与县政府签订的意向书和合同书,尼尔以同达集团成员出席签字仪式和考察时的照片,同达集团总裁陈家敏给尼尔的指令,陈给二被告汇入100万元的通知和对杨振波的授权等。

还查明,原告的保证金是在给谁作保。原告总裁尼尔·史蒂文斯来晋考察,出席签字仪式,均以同达集团的成员身份出现。1995年2月18日,同达集团总裁陈家敏致函尼尔,要求EOS工程公司在2月25日以前,开出100万美元的信用证作为承揽电厂项目工程的保证金。2月22日,尼尔与陈互相传真。尼尔问陈,什么时候需要50万美元保证金这50万美元能保证EOS公司得到电厂工程吗陈答,这笔保证金的目的,是保证你公司成为电厂项目的建筑商。2月23日,尼尔又函问陈,在同达决定不继续进行电厂项目的15天内,能归还保证金吗陈答,能作的是同达与EOS签订一个协议,受法律约束。1997年7月8日,陈家敏在签署了同达集团结业、解散有关文件后,EOS工程公司董事长尼尔于9月9日致函同达集团总裁陈家敏,要求其立即归还预付在中国的100万美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本节证据无异议。原告称目前陈下落不明,待去向清楚后,要追究其责任。

本院认为,新绛县人民政府未给新绛发电厂筹建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是工商局,与其诉称不符;新绛县人民政府和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未获利,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之债,不同于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述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新绛发电公司对100万美元的汇入和使用有合法根据,亦不是不当得利者。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出的邀请,系同达集团,而不是原告;原告提供的“邀请”、“担保函”,均系伪造,本院不予采纳;尼尔来晋,系作为同达集团的一随员,其汇入电厂筹建处的100万美元,是根据同达集团总裁陈家敏的指令而为,对100万美元的支出,亦是陈对杨振波的授权,作为前期费用由杨支配,故原告不存在错汇、误汇和被告新绛发电公司获利,无合法根据之说;尼尔出席同达集团的合同签字仪式并考察,应认定EOS工程公司是明知建设电厂项目工程是给同达集团的,尼尔与陈家敏在1995年2月频繁来往传真,说明100万美元是EOS工程公司为承揽同达集团电厂建设项目而向该集团总裁陈家敏提供的保证金,若原告认为受损,应向陈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志民

审判员安克和

代理审判员何炳武

二○○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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