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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曾某、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

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原商丘地委办公室行政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泉,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某、被告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曾某、被告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泉、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曾某驾驶豫N-x号普桑轿车行驶至归德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230.11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230.11元,误工费3622.04元,护理费748.03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车辆损失86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原告请求各项损失9万元。

被告曾某、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曾某系商丘市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聘用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保险之内负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9万元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是否准确,原告的损失应有谁赔偿。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曾某驾驶豫x号普桑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原告住院治疗19天。3、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230.11元,鉴定费800元。4、交通票据6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00元。5、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9级伤残。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票据15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868元。7、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基本情况,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月工资1500元。8、被告曾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曾某驾车手续齐全。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豫x号交通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曾某、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1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豫x号交通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曾某系合法驾车,原告住院被告曾某交付医疗费押金2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还在治疗中,不适合做鉴定,鉴定时间过早,二次鉴定费10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9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票据过多,不真实有连号,对证据6鉴定结论数额过高。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9无异议。对证据2,按照出院证的时间住院天数应为18天;对证据3,认为日用药清单上克林霉素是部分报销的药物,拉氧头脆不在医保范围,对证据4交通票据没有记明往反时间、地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5,我方不认可,结论不真实,治疗未终结;对证据6,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对证据7,要求原告出示原件。

原告对被告曾某: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曾某,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曾某、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次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8、9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5,被告曾某、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无异议,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2、3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该证据部分确认。原告证据6,三被告虽有异议,该证据能与原告证据1相印证,且三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三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庭后原告出示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曾某,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被告曾某、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均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0日被告曾某驾驶被告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豫x号普桑轿车,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归德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7日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经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2、左前踝骨折;3、左内踝骨折、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头、面部软组织损伤;6、双膝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230.11元。原告提交交通票据62张,计600元。原告的伤2009年11月11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5月2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杨某某左下肢多处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半月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元。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车辆损失总价值868元,原告及护理人杨某君均系非农业户口,自2000年11月14日在商丘市X路X号居住至今,原告月工资1500元。豫x号普桑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被告曾某系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司机。豫x辆交通事故车以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原告交付医疗押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豫x号交通事故车的所有人,按照认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曾某系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司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豫x号交通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230.11元,误工费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92天×50元/天=4600元,护理费19天×39.37元/天×1人=748.03天、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20%=x.04元、车辆损失86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状况酌情支持x元。共计x.18元,被告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原告交付医疗押金2000元应相减后返还给被告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原告诉请超过x.1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等级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的结论没有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故重新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被告曾某辩称,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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