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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

委托代理人何XX,一般代理。

被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羊XX,一般代理。

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花担任记录。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与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双方匆忙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结婚后一直未能建立好夫妻感情,而且原告经常莫明其妙的发脾气,此后便回到娘家,以至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一直也未能生育小孩。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合,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冷水滩区民政局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2、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唐XX的CASA精液分析报告单、对刘XX的超声诊断报告单,欲证明原告有生育能力而被告无生育能力。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未出庭证人唐华中、唐振明、蒋含、陈菊英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单不是鉴定,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被告的证人均未出庭,其书面证言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形式要件,证明力低,故对被告的证据均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11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此后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多,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时有争吵。由于婚后,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小孩,原告因此对被告有所抱怨,并因此发生过争吵,双方感情也有所淡薄。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近三年,原、被告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双方是有一定感情的,原、被告在生育问题上的不同观点产生裂痕,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努力,定能修复感情裂痕。原告就双方性格不合,在生育问题上的不同看法,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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