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正阳县X镇司法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井某某,女。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静。于2008年2月15日补办结婚证书。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后,被告于2009年12月外出至今,不与家人联系,又不尽家庭义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静。后于2008年2月15日补办结婚证书。婚前双方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09年12月外出至今,不同家里联系,也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12月被告外出,从此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因婚生女范某静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较深,并已就近上学,婚生女范某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被告每年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范某静18周岁止共计x.59元(4806.95元/年×25%×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范某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59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肖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