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许某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男,42岁。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辛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贾某某、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代理人白卡卡,被告杨某某的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贾某某,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潘某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西行至白马寺地段中铁建电气化集团公司附近时,被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撞伤,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右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97元,不含被告已付的x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贾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给原告x元。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0年1月6日8时20分,杨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南晓刚驾驶无号牌郑工牌轮式装载机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停车待右转弯,肖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当各方行驶至310国道733公里+192米处时,中型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路南侧,货车前部与肖某某肢体右侧相撞,尔后又与轮式装载机前部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南晓刚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肖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当日就诊于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双侧胸腔积液4、牙齿损伤(右上齿牙松动、右下节二磨牙缺失)5、头外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x.3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宁洲陪护。在中心医院花去费用1459.64元,在口腔医院花费735元。在志彬牙科花费60元。肖某某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1、肖某某右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肖某某右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肖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
另查明,豫x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贾某某,杨某某是贾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贾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肖某某的母亲王凤明,1932年生,有子女七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豫x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贾某某。被告杨某某系贾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贾某某承担。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贾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贾某某承担。原告肖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洛阳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人员王宁洲没有提供其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护理费用可按河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因原告伤情治疗需要,被告应适当承担一定营养费,按每天10元,共计210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02元,误工费4870.36元(39.92元/天×122天),护理费1837.7元(87.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元(4806.95元/年×5年×11%÷7人),残疾赔偿金x.4元(x.56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75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x.4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费x.0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由保险公司在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的伤残损失(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4870.36元,护理费1837.7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由保险公司在x限额内赔偿x.46元。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以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x元,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x.46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赔偿肖某某x元。(贾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三、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0元,保全费520元,由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