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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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兰德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恒通融达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兰德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双全大厦首层东侧A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春梅,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部,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通融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通融达科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通融达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兰德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通融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杨靖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春梅、俞某,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德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5月,恒通公司就其位于朝阳区X路X号融达广场的一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的出租事宜与兰德公司进行接洽,经协商双方同意初步意向以兰德公司买断恒通公司该土地及地上建筑20年使用权的方式租用该土地及地上建筑。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恒通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朝阳区X路X号融达广场(暂定名)现有两层建筑内8000平方米的房屋(见平面图及位置图)的20年使用权转让给兰德公司,转让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28年6月5日,转让费为2800万元;意向书签订当日,兰德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意向金100万元(意向书定金可充抵部分标的物转让费);本意向书有效期内,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兰德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清一次性标的物转让费;本意向书有效期为25天(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双方需在有效期内签订正式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兰德公司、恒通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本意向书自动失效;若由于兰德公司、恒通公司双方任何某方原因,未能在本意向书约定的有效期内签订正式合同,恒通公司同意在本意向书失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意向书定金按已收金额退还给兰德公司,本合同随即终止,双方互不承担任何某约责任。该意向书签订当日,兰德公司如约将100万元交付恒通公司,但双方未能按该意向书的约定在意向书约定的有效期之内签订正式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按照意向书的约定恒通公司应在意向书失效后5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7月5日前退还兰德公司已收取的100万元。现起诉要求:恒通公司双倍返还兰德公司已交纳的定金200万元,并给付自2008年7月6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恒通公司原审答辩并反诉称:并不是只有所有权人才有权出租,恒通公司出租取得了产权方来广营乡政府和来广营乡实业总公司的授权。兰德公司、恒通公司签订的意向书已经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兰德公司所交定金100万元具备了定金的性质。意向书约定了转让期限从意向书签订之日起算,双方不论何某签订转让协议,起租时间都从2008年6月6日起算,兰德公司应赔偿恒通公司的损失。签订意向书后,2008年7月3日兰德公司才通知恒通公司厂家来现场考察,考察结束后,兰德公司要求恒通公司再等一段时间,兰德公司正在争取批文。恒通公司再三告知兰德公司抓紧时间,否则会对恒通公司房屋空置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明确表态:公司内部对双方合作没有任何某化,目前就等路虎厂家批准筹办,多次催办兰德公司都表态批文很有把握,需恒通公司再等一段时间。2008年7月30日,兰德公司再次通知恒通公司厂家第二次来现场确认,要求我方开门配合,我方即全力配合。2008年9月5日刘某某在得到路虎厂家同意筹办的情况下,打电话与恒通公司讨价还价,把原来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全部推翻,恒通公司未同意。2008年9月8日,恒通公司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要求将原约定的租赁面积、付款方式擅自变更,遭恒通公司拒绝后,便明确不再合作。恒通公司认为:1、兰德公司、恒通公司所签意向书第六条第2款严重违背合同法第54条,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2、兰德公司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恒通公司的经济利益,在明知恒通公司有客户等待签约的情况下,抢先签约交定金,致使恒通公司x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由于兰德公司的原因未能执行原合同,此后兰德公司恶意拖延时间,使恒通公司错过了许多商业机会。现提起反诉要求:1、撤销兰德公司、恒通公司所签意向书第六条第2款。2、兰德公司赔偿恒通公司从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9月8日的房屋空置损失186万元(每平米2.5元×8000平方米×93天)。

兰德公司针对恒通公司的反诉在原审辩称:意向书不显失公平。意向书没有履行的内容,是双方签定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意向,不存在违约和不履行的问题。是否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导致任何某方违约。双方在意向书中约定的定金不具备恒通公司所说的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的法律性质。法律不禁止双方当事人的这种约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原因是:双方转让土地和房屋使用权20年,是租赁的性质;兰德公司签定合同当日要一次性支付2800万元的巨款,要本着谨慎的态度,兰德公司要求恒通公司提供有关土地权属、建筑物权属的证明,在有效期内,恒通公司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不是恒通公司所有,恒通公司说土地是来广营乡允许恒通公司使用的,但恒通公司一直没有提供恒通公司和来广营乡的协议。地上建筑物的权属证明恒通公司没有提交。双方意向书有效期约定的是25天,25天后意向书就失效了,意向书失效后,双方的洽谈是新的法律关系,双方能否达成合意,不影响意向书失效的法律后果,恒通公司应该返还定金。不存在对恒通公司租赁物的耽搁,意向书失效后双方的协商过程不会必然直接的导致恒通公司的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恒通公司就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融达广场的一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的出租事宜与兰德公司进行接洽,经协商双方同意以兰德公司买断恒通公司该土地及地上建筑20年使用权的方式租用该土地及地上建筑。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恒通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融达广场(暂定名)现有两层建筑内8000平方米的房屋(见平面图及位置图)20年使用权转让给兰德公司用于经营路虎4S店,转让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28年6月5日,转让费为2800万元;意向书签订当日,兰德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意向金100万元(意向书定金可充抵部分标的物转让费);本意向书有效期内,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兰德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清一次性标的物转让费;本意向书有效期为25天(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双方需在有效期内签订正式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正式合同后,本意向书自动失效。意向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若由于双方任何某方原因,未能在本意向书约定的有效期内签订正式合同,恒通公司同意在本意向书失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意向书定金按已收金额退还给兰德公司,本合同随即终止,双方互不承担任何某约责任。意向书还约定:恒通公司与北京市朝阳来广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由恒通公司继续履行,每年向农工商公司支付的保底利润,由兰德公司按受让面积所占比例摊付相应保底利润,每年50万元,兰德公司直接支付给农工商公司;恒通公司确保对转让标的物具有独立处分权,并保证兰德公司在受让本意向书约定的标的物后,无任何某三方会对此提出异议。

该意向书签订当日,兰德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了意向书定金100万元。但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

恒通公司提交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约代理人刘某铭与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斯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之间的多次电话录音光盘和恒通公司整理的通话内容文字稿,证明签订意向书以后,恒通公司多次与兰德公司交涉,明确提出了房屋空置损失的问题;兰德公司要求改变意向书约定的租赁价格、面积、付款方式。兰德公司未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录音证据显示:1、在双方多次通话过程中,兰德公司并未对恒通公司是否享有交易标的物的独立处分权提出异议。2、在2008年6月30日意向书有效期过后,双方仍就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继续进行磋商,恒通公司多次配合兰德公司的厂家对现场进行考察,兰德公司收到了恒通公司按照意向书内容拟定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对其内容没有异议。3、2008年9月5日兰德公司提出要求将意向书中约定由兰德公司每年支付给农工商公司的保底利润50万元改为20年后一次性支付,恒通公司经协商后同意兰德公司改为10年后一次性支付。4、兰德公司、恒通公司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原因是兰德公司于2008年9月8日提出要求将意向书中约定的价款一次性支付方式变更为分期支付,恒通公司不同意。

恒通公司提交名称变更通知书、来广营乡政府和农工商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来广营乡政府于2004年8月出具的《关于来广营汽车专卖板块的说明》、来广营乡规划建设管理科于2004年11月8日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于2005年9月15日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恒通公司对诉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合法、独立的处分权。

恒通公司提交其与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比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图、优比速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恒通公司是按照这个房屋租赁合同的标准比照计算的损失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兰德公司与恒通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意向书第六条第2款关于双方未能在有效期内签订正式合同则定金退还、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恒通公司要求撤销该条款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兰德公司称恒通公司对转让标的物不享有独立合法的处分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恒通公司提供了充分的反证,兰德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兰德公司要求恒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表明:1、在意向书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后,兰德公司并未向恒通公司要求退还100万元定金,而是继续与恒通公司就签订正式合同进行协商。2、意向书终止后,恒通公司按照兰德公司的要求多次对场地进行整改,并于7月3日和7月30日两次配合路虎厂家考察现场。3、恒通公司曾多次催促兰德公司尽快签约并提出了房屋空置导致损失的问题。4、意向书终止后,兰德公司最初一直认可签订正式合同仍以意向书中约定的内容为准,只是需等待路虎厂家批准。5、9月5日,兰德公司提出要求将意向书中约定由兰德公司每年支付的保底利润50万元改为20年后一次性支付,在恒通公司做出让步后,兰德公司又于9月8日提出要求将意向书中约定的价款一次性支付方式变更为分期支付,恒通公司不同意,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正式合同。综合上述事实,意向书终止后兰德公司未要求返还定金,而是继续与恒通公司就签订正式合同进行洽商,则此时在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立约定金法律关系,兰德公司此前交付给恒通公司的100万元的性质仍属于双方之间的立约定金。但由于意向书已到期终止,意向书中关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时定金退还的约定不再适用,此后,对该100万元应按照立约定金的法律性质判断其归属。意向书终止后,兰德公司仍同意按意向书中约定的合同条款签订正式合同,对于恒通公司按照意向书内容拟定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亦没有异议。但迟至2个月之后,兰德公司才提出改变保底利润和转让费的支付方式,此已构成对双方预先确定的合同主要内容的重大变更,在恒通公司对保底利润支付方式做出让步的情况下,兰德公司仍坚持改变转让费的支付方式这一令恒通公司客观上不可能接受的条件,其行为的性质实为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因系兰德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兰德公司要求恒通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恒通公司已获得定金赔偿,其要求兰德公司支付其他损失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兰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恒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兰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恒通公司返还兰德公司200万元;3、判令恒通公司给付兰德公司自2008年7月6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滞纳金;4、判令恒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恒通公司不具备转让出租房屋的法定条件,在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中存在重大过错。1、恒通公司对拟出租房屋的使用土地不具备合法出租条件。2、恒通公司对拟出租的建筑物没有合法的手续和权属证明。3、恒通公司对拟出租房屋不享有合法、完整、无瑕疵的独立处分权,也不具备出租的法定条件。二、原审判决违反双方意向书对返还定金的约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向书约定的定金不具有定金性质,所以,恒通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兰德公司返还100万元款项。原审判决认定:意向书终止后,100万元应按照立约定金的法律性质判断其归属。该认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意向书到期终止后,虽然兰德公司与恒通公司就承租房屋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接触及谈判,但这种接触及谈判与意向书无关,双方也未签订或达成任何某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或文件,因此,这种接触及谈判只能视为是双方就承租房屋进行的前期磋商,更何某双方是否能够签订正式合同,涉及多方面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恒通公司对出租房屋是否拥有合法处分权等,在这些多方面因素未能解决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任何某方无权强迫另一方签订正式合同。四、原审判决自身矛盾,且超越当事人约定,作出有利于恒通公司的解释,显然是违法裁判。原审判决认为:由于意向书己到期终止,意向书中关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时定金退还的约定不再适用,此后,对该100万元应按照立约定金的法律性质判断其归属。对此,兰德公司认为:意向书终止了,双方当事人没有就100万元重新进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10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立约定金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审法院采信恒通公司的录音证据有误。恒通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是双方磋商合同的完整记录,恒通公司编辑、节选了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内容。该电话录音是在意向书终止后的双方的谈判、洽商,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而且,对兰德公司多次提到的因合同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而存在的风险问题,原审法院未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意向书终止后的谈判、洽商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六、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庭审中没有法庭辩论的程序。原审法院在2008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庭审结束时,当庭宣布于2008年12月19日宣判,领取判决书。但当兰德公司按时到达法庭后,却在等待了一个多小时之后被告知回去等待,领取判决书的时间另行通知。原审法院在庭审终结后又要求兰德公司补质证意见。该判决书在近一个月后被告知领取。综上,兰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兰德公司合法权益。

在本院庭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兰德公司将上诉请求中的第二项变更为“判令恒通公司返还兰德公司100万元”。

恒通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1、驳回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判令兰德公司追加赔偿房屋空置损失86万元;3、判令兰德公司支付恒通公司自2008年9月8日起至付清房屋空置损失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兰德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兰德公司称:未与恒通公司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原因是恒通公司对标的物房屋的土地不具备合法出租条件,建筑物没有合法手续和权属证明。事实是:自双方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意向书》至原审开庭,兰德公司从未对标的物房屋所有权提出过任何某议,意向书签订前,恒通公司即向兰德公司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当地政府出具的标的物房屋产权《证明》及《权属证明》文件,兰德公司在对房屋产权情况完全了解并认同的情况下,与恒通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二、兰德公司在明知恒通公司有客户等待签约的情况下,为了抢占商机,以0.47元/天/平米的低廉价格获取临街商用房20年使用的权利,并承诺一次性付清标的物20年使用权的转让费用,随后与恒通公司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抢先交付定金,之后恶意拖延签约时间,在长达三个月的接触过程中,兰德公司从未对意向书内容提出过任何某义,并不断要求恒通公司积极配合,恒通公司也从未对双方合作产生过任何某虑。直至2008年9月5日,兰德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突然推翻了双方之前确定的核心签约条件,从要求面积的改变,到要求价格的改变,再到要求改变标的物地租的支付方式,双方的签约条件被刘某某改变得面目全非……为了降低损失,促成双方的签约,恒通公司一让、再让,双方终于达成一致。结果让人无法预料的事情在2008年9月8日又一次发生,在全球经济危机的大环境下,兰德公司董事长出于为保存自身公司的经济实力,颠覆了双方合作的基础,再一次要求改变标的物转让费的支付方式。自双方初次接洽开始,标的物转让费一次性支付,一直是双方合作的核心条件,恒通公司无法接受这种没有原则的颠履性改变,兰德公司立即提出解约。由此可见:兰德公司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抢先交付定金,随后又由于自身原因为达毁约并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精心设计圈套,一次又一次改变已定签约条件,直至颠覆合作基础,达到解约目的。兰德公司再三拖延签约时间的恶意行为,致使恒通公司x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错过2008年6月6日到2008年6月30日合同执行的最佳时间段,到兰德公司提出解约的2008年9月正值全球经济危机,恒通公司错失了诸多商业机会,给恒通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三、恒通公司对本案标的物房屋及土地,拥有享有合法、独立的处分权。四、《房屋使用权意向书》第六条第2款显失公平,应予撤消。意向书期满后,兰德公司仍就合作事项与恒通公司进行洽商,同时要求恒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全方面工作,此时双方之间的立约定金法律关系仍然存在,而致使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兰德公司单方面造成的,因此按法律规定,该定金应为恒通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定金方面给予了恒通公司部分补偿,虽不足以弥补恒通公司的损失,但恒通公司出于维护司法尊严,愿意接受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由于兰德公司无理上诉,恒通公司要求兰德公司追加赔偿房屋空置损失86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恒通公司为证明兰德公司恶意磋商合同、推翻已承诺的条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7月30日以及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8日期间其与兰德公司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据,并依据2008年7月16日的录音,主张兰德公司确认了合同条款。经本院审查,恒通公司整理的2008年7月16日录音文字资料有误,该证据的内容为:恒通公司黄某某询问兰德公司刘某铭:兰德公司一方有无消息刘某铭有没有缕双方的合同稿刘某铭表示:兰德公司还在等外方的答复;其尚未缕合同。黄某某随后表示:希望抓紧时间,先把准备工作做好,一旦外方同意了就不用往后拖了。之后,恒通公司黄某某对合同稿解释说:是,跟咱们意向书内容基本上都是吻合的。刘某铭说:你们是谈妥的,我有什么好看啊,我也不负……对吧之后,黄某某说:那我明白,那就是意思是,合同就没有太大的可改的,主要你那边是等老外的消息,是这意思,是不刘某铭回答:我最终要再问一下,最终你们谈妥的那个。黄某某又说:因为那个,跟意向书内容都是吻合的,是这意思吧刘某铭回答:对,我再问一下刘某吧。黄某某说:好了,你再问一下刘某吧,行吗刘某理。从上述录音可知,刘某铭最终没有确认合同稿的内容,并表示还需要请示。

恒通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的内容能够证明:意向书终止后,双方就房屋使用权转让事宜仍在洽商,因为兰德公司租用恒通公司房屋的目的是经营路虎4S店,起初兰德公司需将租用房屋情况上报给外方,以征得外方同意,同时,兰德公司就房屋的具体使用问题,例如:是否允许立广告牌、可否将电缆埋入地下、路边是否可立指示牌、可否做石材的门头等,征询恒通公司意见。兰德公司表示:需得到外方同意,才能最终决定与恒通公司签约。兰德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电话联系恒通公司称,外方前往恒通公司拟出租给兰德公司的场地,要求马上把大门打开。

在2008年9月5日,兰德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与恒通公司董事长斯某某就降低兰德公司风险的问题进行协商,刘某某提出每年50万元的地租押20年,到期一次性支付。斯某某询问刘某某,最终决定租用8000平米还是5500平米刘某某答复:租用5500平米。次日,刘某某和斯某某就地租支付方式基本达成一致,即前10年的地租10年一付,后面10年5年一付。斯某某同时表示:那你这个事情,什么时候能决定呢,你得抓紧时间告诉我一下。刘某某回答:这种事应该我有一个电话去,就没问题。……我再过一会再给个电话给你。

2008年9月8日,斯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让人将合同版本拿给刘某某看看。刘某某提出:1000多万元的转让款分两年付。斯某某不同意,并表示双方应尊重合同,合同上写的就是一次性付。但是刘某某表示:分两年付的方式和恒通公司提过,最后一次是在斯某某办公室。斯某某表示:一直以来都是一次性付,50年租期的说过两年付。此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

在2008年9月8日的录音中,恒通公司称,双方曾就50年租金合并支付谈过可以两年付,兰德公司提出过租用x平米,之后,兰德公司改动了面积,后来兰德公司提出地租20年一付,最后兰德公司的租用面积变为5000来平米,再后来,兰德公司提出转让款分两年付。

2004年8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X乡人民政府和农工商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朝阳区X路汽车专营版块的产权归农工商公司所有,与北京怡和阳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作期限自2004年8月16日至2054年12月31日。合作期内,北京怡和阳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有权对现有土地进行整体设计,……出租联营,物业管理等经营活动。

2006年6月2日,北京怡和阳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华清港酒业有限公司。2008年2月13日,北京华清港酒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恒通融达科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的恒通公司。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进行了法庭辩论程序,未剥夺兰德公司和恒通公司的辩论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意向书签订事实、意向书定金给付事实、恒通公司对诉争房屋和土地有使用权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意向书、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录音证据、原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兰德公司与恒通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意向书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后,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意向书的有效期内签订正式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在此情况下,恒通公司应当依照意向书的明确约定,在2008年7月5日之前将100万元意向金退还给兰德公司。恒通公司未依约向兰德公司退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意向书失效后,意向书中的一次性支付转让款的意向亦已失效。恒通公司与兰德公司在意向书失效后进行的合同洽商应属独立于意向书的新的合同的磋商。意向书中的约定对双方欲重新签订合同进行磋商没有约束力。

恒通公司主张兰德公司恶意磋商并推翻双方达成的一次性支付转让费的核心条件,导致合同长期未能签订,给恒通公司造成房屋空置损失,故要求兰德公司进行赔偿。但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兰德公司系恶意磋商,不能证明双方磋商合同的前置条件为一次性支付转让款,亦不能证明兰德公司在新合同洽商的过程中承诺以此为洽商前提。所以,恒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恒通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其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新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北京恒通融达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兰德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一百万元及利息(自二○○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北京恒通融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兰德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七百元(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七十元,由北京恒通融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恒通融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杨靖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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