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崔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月8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公司诉称:200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分期购买东风货车一辆,车价x元,车号豫x。由被告交纳首付国车款x元后开走,余款分36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给定义务,将符合合同约定车辆交付被告经营,但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下欠原告车款x元,利息1076元,共计x元。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通公司于2004年3月8日与被告崔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被告崔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一辆东风货车。车价为x元,被告向原告首付x元,下余款项分36个月逐月支付。原、被告双方在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所售车辆入户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被告应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5日前向原告还本付息,并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养路费及规费,在原告处领取当月的养路费票据及规费缴讫证,同时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管理费180元。合同签订同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合同约定的东风型号汽车壹辆。该车辆号牌豫x,车主登记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名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付息,至2006年11月25日下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1076元(2006年11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顺通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商用车销售、汽车租赁、汽车运输。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某、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支付车款的凭证、车辆行车证、原告向被告制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以分期付款购买的形式在原告处购买车辆。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面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所购车辆,被告应按约定分期支付约定款项本息,未全面支付车款本息,被告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款项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款本金及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崔某
审判员张芳芳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