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10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5月10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邱某伙同秦xx、李x(已判刑)、岳xx(另案处理)等人在桐柏县X镇大王庄溜冰场溜冰时,与张x(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离去。后被告人邱某伙同秦xx等人到大王庄溜冰场,因未见对方人员,邱某等人步行至淮河桥头时,与驾车经过的张x、张x等人相遇,张x停车指认秦xx,随即张x、张x等人持刀下车与邱某、秦xx、李x等人殴斗,在殴斗中李x持刀将张x致伤,秦xx手指被对方砍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东、秦xx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邱某于2010年5月10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李x、秦xx赔偿张东各项费用x元,张x、张x赔偿秦xx各项费用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秦xx、张x、张x、李x等的供述,还有证人吴x、叶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到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