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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曾用名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村村民凌XX家,趁其不在屋内,将其挂在堂屋东间门后墙上皮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盗窃凌XX家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村村民凌XX家,趁其不在屋内,将其挂在堂屋东间门后墙上皮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凌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8月8日下午3点多,我到凌XX家就直接进了堂屋,看见凌XX他们在打牌,我看见门后有个褐色的手提包。我趁他们不注意,把提包取下来,打开一看里面有2000元钱,我把钱拿出来装裤兜里,我直接骑自行车去红花镇街上了,在我姑爷金XX家门口遇见我父亲,我把2000元钱给他了,后我就走了。凌XX他们几个在打包厂门口找到我,把我送派出所了。

2、被害人凌XX陈述:我家8月8日下午两三点左右丢2500元,还有一些零钱。我怀疑是俺村的凌某某。后来我们把凌某某送到派出所,凌某某承认从我家拿钱了,问他钱弄哪了,凌某某把钱给他爸了,然后我们就去找凌XX了,凌XX不承认凌某某给他钱。

3、证人凌XX证言:凌某某承认拿了3000元钱,我听说丢的是2000元,我就问凌某某数钱了没有,他说没有数,约摸有3000元,我们给凌XX打电话,凌XX不承认凌某某给他钱,我们就把凌某某送派出所。

4、证人凌XX证言:凌某某说钱给他爸凌XX了,凌XX不承认凌某某给他钱。

5、证人凌XX证言:凌XX告诉我他家钱丢了2000元,凌某某承认他拿了,我就和凌XX、凌XX一块去找凌某某的父亲凌XX,凌XX不承认凌某某给他钱。

6、证人王XX证言:我家丢2500元钱,只多不少。

7、证人凌XX证言:凌XX给我说他家的钱丢了,是凌某某拿的,凌XX不承认凌某某给他钱。

8、证人凌XX证言:凌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拿人家3000元钱,他没有给过我钱。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0、情况说明:凌某、凌某某为同一人。

11、被告人凌某某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查:被告人凌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盗窃凌XX家钱,与证人凌XX、凌XX、凌XX、凌XX等人的证言内容相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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