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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周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甲,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6日早7时许,洛阳市公安局湖北路派出所和伊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对××市×村X街检查时,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租住的房屋北窗扔出一包扎塑料袋及一个红色盒子,塑料袋内有吸食冰毒的工具“冰壶”、锡纸、火机等物品;盒内共装有毒品87.7克,纸盒上盖贴有写明“张洪涛”及被告人张某某曾经使用过的手机号码,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6日凌晨时许,二被告人与他人在二人租住房屋内吸食毒品后将物品放于屋内茶几上;早7时许,公安人员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装有吸食冰毒工具“冰壶”、锡纸、火机等物品的一包扎塑料袋及装有87.7克毒品,纸盒上盖贴有写明“张洪涛”及张曾经使用过的手机号码的一红色盒子从屋内扔出,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2、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87.7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天经对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尿液是否含有冰毒(甲基苯丙胺)检验,检验结果均为阳性的事实。

4、抓获经过、查获物品及现场照片证实,在上述查明时间、地点,公安人员进行检查时,从二被告人租住房屋内扔出上述毒品及工具等,被当场查获的事实。

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7.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从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周某乙上诉提出: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7.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系主犯,周某乙系从犯。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张某某、周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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