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
被告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
被告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
原告蒋xx诉被告沈xx、翁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原告居住区域,被告多次采用谩骂、侮辱、造谣等方式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严重损害原告的人身权益,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沈xx、翁xx辩称,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名誉,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在原、被告居住区域,双方多次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起诉如诉请。被告则答辩如辩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摄像资料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应受到社会公众给以公正评价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考虑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原、被告间的争吵使得原告的名誉受到确实损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均应尊重对方,遵守社会公德,不应为琐事争吵不休,应共同构建一个和谐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蒋xx要求被告沈xx、翁xx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蒋xx要求被告沈xx、翁xx赔偿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朱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