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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诉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

原告景××与被告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律师,被告侯××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景××撤回对被告范×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诉称,2007年5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浙××××××小客车在本市X路X弄小区内倒车时,将正在小区内行走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某事故发生。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53.40元、护理费13,2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5元、残疾赔偿金25,825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10,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77,303.40元。

被告侯××承认原告景××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某评定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确认:1、医疗费3,841.20元,其中:原告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53.4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587.80元;2、交通费262元,其中:原告已自行支付交通费105元,被告已垫付交通费157元;3、残疾赔偿金25,825元;4、营养费3,600元;5、物损费300元;6、鉴定费1,2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5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侯××驾驶一辆牌号为浙××××××小客车在本市X路X弄小区内倒车时,将正在小区内行走的原告景××撞倒,原告受伤某,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87.80元(被告侯××垫付),后到上海市虹口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53.40元,合计3,841.20元。2007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侯××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7年10月20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某况作出评定:原告景××因本案所涉事故致其左眼下睑皮肤裂伤、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及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远侧尺桡关节半脱位等,经手术治疗,现原告左眼睑损伤某遗症及左上肢骨折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9级伤某,根据损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年龄特点,原告损伤某的护理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验伤某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某评定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侯××已垫付给原告景××护理费1,200元。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被告在行车过程中,由于未确保安全,故依法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1)护理费:因原告系年近九旬的老人,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护理符合常理,其女儿的误工损失可视为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供其女儿杨××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支付明细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护理期限结合鉴定结论以及原告的年龄、伤某等情况,确定为5个月;(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某,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要求律师费的赔偿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现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且有证据证明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原告可另行主张。三、其它之问题:对被告在原告的治疗期间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侯××赔偿原告景××医疗费3,841.20元、残疾赔偿金25,825元、护理费8,760元、交通费262元、营养费3,6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3,788.2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944.80元,实际应履行38,843.4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侯××赔偿原告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侯××赔偿原告景××律师费1,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6.50元,减半收取为863.25元,由原告景××负担278.39元、被告侯××负担58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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