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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气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06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88,759.95元,被告承诺分期还清全部货款,同时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时尚欠货款98,759.9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偿付货款98,759.95元,并支付违约金43,256.85元(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某偿付货款78,759.95元,并支付违约金43,256.85元。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200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06年10月31日,被告朱某尚欠原告货款188,759.95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07年4月30日前偿还70,000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偿还68,759.95元;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未完全按上述方案履行还款义务,对任何一期还款逾期或不足的,原告有权随时以被告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向被告主张权利;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被告朱某支付货款9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卡存单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向原告购得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余额78,759.95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43,256.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8,759.95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3,256.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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