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A。
委托代理人孙C。
委托代理人任D。
被告赵B。
原告沈A诉被告赵B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任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B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仍未到庭,本案遂作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2007年4月,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市某处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印E,原告先后收到人民币140,200元房款,当向对方索要剩余房款人民币57,800元时,对方称已经交给被告,且有收条。原告对案外人交款给被告的行为不予认可,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支付房款余额,宝山法院经审理追加了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并判决案外人无需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曾当面向被告索款,被告口头承诺还款,但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57,800元。
被告赵B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A于2008年1月1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印E支付向其购买上海市某处房屋的购房款余额人民币57,800元。宝山法院在庭审中追加赵B为第三人,并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沈A对印E提供的赵B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了印E在2007年5月20日将余款交给赵B的事实,故可认定,印E已付出购房余款57,800元,该款由赵B收取。……综上,可以认定,赵B系受沈A委托向印E收取了购房款57,800元。……印E向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现以印E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印E支付购房款57,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对系争款项的权利,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房屋,房款应属原告所有,现被告收取了部分房款,除非有合法原因或约定,否则理应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A人民币57,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5元,由被告赵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骏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朱明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