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修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海毅,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及其辩护人胡海毅律师、哑语翻译顾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修某于2007年9月21日19时许,在本市5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窃得王某身背包内人民币3,900元,被当场人赃俱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修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照片;证人夏某某证言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修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修某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修某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赃款被及时追缴,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修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又聋又哑人犯罪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