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事务所。
投资人王C。
委托代理人刘D。
被告张B。
原告上海A事务所(以下简称A事务所)诉被告张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D、被告张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事务所诉称,2007年8月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交易当天被告支付中介方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在交易中,因该房地产的地下室部分权属登记问题,导致交易未能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协调,将地下室的性质更改过来,交易已无障碍,但被告与案外人私下解除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1,000元。
被告张B辩称,合同约定地下室性质为其他,不存在新工房2的名称,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搞清房屋的性质,导致被告损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E路XXXX弄X号X室、地下X室的产权人为案外人陈F,X室及地下X室房屋类型均为新工房2。2007年8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F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案外人出售该房屋给被告,房款为130万元,合同上以100万元进市场交易,交易当天被告支付中介方11,000元。2007年11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就X室及地下X室房屋分别签订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X,其中编号为XXXX的X室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类型为公寓,房价80万元,编号为XXXX的地下X室买卖合同约定,地下X室,房屋类型为其他,转让价20万元,同日,被告支付案外人购房款25万元。2008年1月4日,被告支付案外人99万元,同日,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买卖合同中关于地下室的房屋类型与产权证登记的不一致,导致被告应缴纳税费增加,双方暂停交易。同年1月5日,案外人返还被告购房款99万元。2008年1月29日,双方签署《网上二手房签约申请书(买卖)》,载明:申请事项为撤销合同,原合同编号为XXXX,交易价格为20万元,嗣后,案外人要求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因房屋类型的变更将导致案外人应缴纳税费增加,最终未能重新签订合同。2008年5月,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与案外人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2、案外人返还定金5万元和购房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3、案外人赔偿差价损失30万元。该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虹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案外人返还被告定金5万元和购房款25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私下与案外人解除合同,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称共带人看房3、4次,协商4、5次,被告承认原告看房2次,协商1次,去交易中心办理手续2次。
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居间合同》的约定,交易当天被告支付中介方11,000元,但在被告与案外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因地下X室的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类型与产权证登记不一致,导致被告应缴纳的交易税费增加,造成交易暂停,买卖合同最终解除,原告未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易完成,同时经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导致买卖合同解除的责任不能归责与买卖双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A事务所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50元,由原告上海A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