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A。
委托代理人沈D。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C。
原告潘A与被告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A的委托代理人沈D和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A诉称,1996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E花苑”F路X弄X号X室房屋,房款总价为人民币308,486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所在单位上海G服务所根据单位的福利政策替原告付清了购房款。2000年1月12日,被告取得“E花苑”F路X弄X-X号房屋的大产证。同年5月,被告声称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向原告收取了契税、印花税及交易手续费、登记费等费用。因久久未拿到产权证,2000年10月原告来到被告设在E花苑的售楼处,发现早已人去楼空,原告根本无法要求被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2004年6月被告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早日办出产权证,近年来原告不断地向信访部门等反映情况,但未果。故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B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该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会尽力去配合。现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无力支付相关的费用,希望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6年间,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购买F路X弄“E花苑”X号X室房屋总价为308,486元。签约后,原告单位向被告支付清了购房款,原告亦于1997年10月入住上述房屋。2000年1月被告取得所开发的“E花苑”F路X弄X-X号房屋的大产证。同年5月,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代收交易手续费、登记费等费用。事后,因被告的原因致原告所购的房屋至今未能办出产权证。为此,原告经多年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能解决。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于2004年6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本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购房款、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代收交易手续费、登记费等费用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故本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应确认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当承担配合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产权归原告潘A所有;
二、被告上海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A办理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产权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潘A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6.50元,由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