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董某。
被告宫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宗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宫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法定代理人董某,被告宫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原告将延吉东路某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宫某,由于原告外甥户籍未能从上述房屋迁出,被告扣留了房款人民币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待迁出户籍后结清。2005年8月28日,原告外甥户籍从上述房屋迁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房款10,000元,但被告均以原告办理户籍迁出手续时间拖延太久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10,000元。
被告宫某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2年11月25日前迁出户籍。由于原告未按约定的日期迁出户籍已构成违约。被告在购得原告房屋后,又将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金某。因原告的户籍未及时迁出,造成被告在履行与金某的买卖合同中违约,为此赔偿了金某7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另被告为原告购买现居住的房屋,代其支付了契税等费用。将上述款项与欠原告的房款相抵消,被告已不再欠原告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宫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以103,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于同年11月20日前腾出此房屋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交割。双方又约定,户籍于2002年11月25日前迁出,契税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2002年11月15日,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某出售延吉东路某室房款10,000元,等迁出户口再结清。当日,被告与案外人金某、潘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宫某以115,000元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又约定此房户口于2002年12月31日前迁出。2003年4月24日,案外人以上述房屋内尚有原告外甥周某户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宫某、王某及周某共同将周某的户籍从上述房屋迁出。对此案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起诉。2003年3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的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2003年8月12日,被告赔偿了案外人7500元。2005年8月28日,周某的户籍从上述房屋迁出。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房款未果,2008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2002年11月19日,税务部门出具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购买翔殷路某室房屋的契税完税证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宫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迁出户籍,被告出具欠条言明待户籍迁出后结清剩余房款10,000元。现原告已将户籍迁出,被告应付清剩余房款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律师费及赔偿金,系被告向案外人所负债务,被告在履行了该债务后,并未形成对原告的债权。被告所述的代为支付契税费用,因原告认为该购房契税已约定由被告负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中关于契税由被告负担的约定,采信原告的辩解,被告不可以主张抵消。故被告认为基于上述费用与原告房款已抵消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