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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彭某甲、彭某乙诉涟源市公安局、涟源市林业局治安行政赔偿案
时间:1999-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娄中赔初字第2号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1999)娄中赔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涟源市X镇X村X村民。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涟源市X镇X村X村民。

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涟源市X镇X村X村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珊球,娄底地区设计院司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纲,娄底地区工商联干部。

被告涟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涟源市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涟源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所长。

被告涟源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涟源市林业局治安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吴齐升,湖南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彭某甲、彭某乙认为属两被告双重领导的涟源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干警李某平1995年8月13日在执行涟源市龙山林场护运楠竹任务时,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开枪射击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被告未通达成赔偿协议,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彭某甲、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珊球、彭某纲,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邓向红、肖某,被告涟源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梁某、吴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纠纷过程中,被告干警李某平在根本无须开枪的情况下,严重违反国务院、公安部关于警戒、警具使用的有关规定,擅自朝人群开枪,造成无辜村民李某之夫邓景球死亡,彭某甲、彭某乙受伤,其行为违法,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干警李某平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鸣枪示警合法。死伤后果非被告干警所致,而系原告彭某乙、彭某甲等人抢夺枪支使枪失控所为,赔偿责任应由抢枪者承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连源市国有龙山林场1982的修建林场公路时占用了相邻的涟源市X镇X村部分林地,村民因补地不足和相关农作物损失赔偿等问题和龙山林场存有矛盾,双方为此发生过诸如阻车索赔之类的争端。1995年8月13日,龙山林场决定采伐所属牛房心山的楠竹,因采伐在大坳村,运输要经过大坳村X路,为防止争端,涟源市公安局和林业局共同管辖的涟源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常驻林场干警李某平、肖某强和林扬保安人员石根深等8人乘林场吉普车前去维护采伐运输秩序。大坳村村民得知林场在其附近的牛房心山伐运楠竹,一些村民不约而同去车辆必经之路村民杨胜初屋下村X路附近等待,有的想索赔,有的要补地,其中,村里指定负责公路X村X村民彭某宗、申界鹏在场胜初房屋左侧公路上放了两个大石头,准备栏截林场车辆索要养路费。晚上8时许,林场吉普车以及两辆跟行的装满楠竹的货车堵在大石头前。彭某乙等人上前索要养路费,说通行之路X村民集资40万所修,林场未出一分钱,林场应当有偿使用公路(80年代林场每年给付大坳村一定费用维修该路),今天的车500元/辆养路费。其他村民亦附和。林场不给,村民不让,双方僵持,亦无人找村干部解决矛盾。晚上10∶40许,维护伐运秩序的人去汽车后面60米开外村民邓景球家吃晚饭,李某平在吉普车前面20米开外的商店坪里和村民谈话。晚上11时许,村民都想回家吃饭睡觉了,见索要养路费无果,有的提议将车辆轮轮胎放气,有的提议卸下楠竹,等次日再作处理。原告彭某乙和村民彭某宗从商店前面走向吉普车放气,其后陆续跟随杨建国等前去观看的村民和二名货车司机。彭某宗用手电筒照着吉普车右前轮,彭某乙用小竹枝寻找气嘴放气。从吉普车后来的石根深上前将彭某乙的手档开,劝其莫放。彭某乙回答:“这个时候了,讲了这么久,要困觉了,不讲了,把气放掉算了。”身穿短袖衬衣和宽松短裤的李某平上前询问怎么回事,石根深告知“那些家伙要放气。”石、李某话之际,彭某乙、彭某宗又去放吉普车右后轮的气。李某平过去拖一下彭某乙右肩,警告不准放气。彭某乙右肘往后挣扎,反手抓住李某平讲:“你要打人吗!”随即二人开始揪扯。彭某宗、杨建国等村民亦推扯呼应,有的动了拳脚。双方推扯到吉普车左后方时,李某平右手从左腋抽出五四手枪斜向向上开了三枪,想吓退围攻的人。彭某乙愤怒地说:“你还用枪打人!”扑上前去抓李。在垂直距公路X.8米高的阶基上乘凉的杨胜初则拿起坐着的凳子喊:“用枪打人,抓凶手!”李某平开枪后心里害怕,后退中想把枪里子弹向地面打完,刚打一发,有人叫打中脚了,更加惊慌害怕。这时,腿上挨了一枪的彭某乙拼命抓住李,李某平枪中剩余的两发子弹在抓扯中也击发了。在李某平开枪时,石根深用吃饭后拿到的林业公安干警肖某强的手枪亦开了一枪。听到枪响,坐在20米开外商店前面竹堆上的村民申界鹏跑向开枪地点,扑向李某平抓住其发烫的枪管,和彭某乙一起去夺枪。开枪过程中,附彭某乙右脚中弹外,面向杨胜初房屋门口站着,前来喊李某平等人吃饭的村民邓景球被打死,在杨胜初房屋窗户下站着的杨市X村民毛群寿被打伤,从货车后面公路X村民彭某甲击倒在最后一辆化车左前侧。听天枪声和伤亡的呼喊,现场30多名村民叫喊着抓凶手,有的还拿着棍棒、石头或凳子,从各个方向拢来抓李某平。李某平见状脱身就跑,跑到商店坪里时被村民堵住,彭某乙拿出随身所带的手电筒朝李某平头部猛击。其他人亦上前殴打,一个村民用石头砸了李某平头部左侧,李某平刚被同事抱着站起,又被人用凳子将头部打了一凳。闻讯赶来的干警肖某强等人上前施开打李某人,李某平得以脱身,穿着一只鞋子,沿着公路往山下跑,但又被抓住。村民抓到李某平后,将他绑到货车保险杠上,前后又有人殴打。而被枪击的伤亡人员,则由吉普车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次日早晨7时许,涟源市政法部门派员到现场调查处理案件,李某平随之被送往医院治伤。

经法医学鉴定,邓景球被人使用枪弹致背胸部软组织贯通性损伤,胸腔内脏器损伤,大出血;心搏骤停,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伤者彭某甲被枪击中右中下腹形成盲管创,导致回肠多处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左侧后腹膜血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为七级伤残。伤者彭某乙被枪击中右小腿形成贯通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者毛群寿被枪击中右肩部形成贯通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毛群寿已另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枪支检验鉴定,伤亡四人均系李某平手枪开枪所致。

事件发生后,死者邓景球在涟源市X镇快溪乡卫生院用去抢救费120元,担架赔偿费600元,共计720元欠付。龙山林场垫付安置安葬费(略)元给邓景球之妻原告李某,垫付邓景球棺材费3000元及尸体租车费1000元,共计(略)元。

原告彭某甲先后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在湖南医科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护理人员护理165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略).76元,其中涟源市政法委员会垫付9541.30元,彭某甲欠付涟源市人民医院353.64元,欠付涟源市X乡卫生院护送费50元。

原告彭某乙在涟源市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58天,医疗费2329.51元欠付。住院期间误工减少收入1548.60元。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998年3月10日,涟源市公安局向三原告送达不受赔字(涟)第X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三原告的赔偿申请。三原告申请复议。1998年4月20日,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法制办函复维持原决定。涟源市林业局拒绝赔偿三原告,但没作书面决定。

经查:原告李某与丈夫邓景球生一子一女,儿子邓俊昂,X年X月X日生;女生邓灿玫,X年X月X日生。邓景球父亲邓颐临,X年X月X日生;母亲肖某贞,X年X月X日生,均健在。1998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7479元。涟源市民政部门发放农村村民生活救济费标准为50元/月。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1995年8月13日,根据当时施行的国务院1980年7月5日公布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胁,非开枪不能自卫时”,可以开枪射击。但1980年7月12日《公安部关于执行<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应注意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又规定:“《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可以使用枪支的情形,如果发生在繁华街道、群众聚集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地方,不宜开枪射击,应使用警棍等其它警械制止犯罪行为。”比照本案,大坳村群众阻车、放气是基于和龙山林场的历史矛盾,李某平作为林业公安干警,对于群众阻车、放气等违法行为,说服教育劝告制止是正确的。但是,李某平在和群众的冲突中,在并无非开枪不能自卫的情况下,在明文规定不宜开枪射击的群众骤集场所开枪,导致枪伤无辜,造成群众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前述使用武器的《规定》和《通知》。

李某平是涟源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干警,林业派出所司两被告共同管辖,李某平在执行职务时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他人伤亡损害,两被告依法均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根据湖南省公安厅、林业厅湘林公(85)X号《关于湖南林业公安体制等问题的通知》,“林业公安科、股、所,实行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公安业务以公安处局领导为主。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及行政管理由林业部门负责”的规定,两被告在本案的行政赔偿责任应有主次之份,涟源市林业局应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依法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害人邓景球被无辜枪击而亡,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作为邓景球的妻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邓景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计算为(略)元,邓景球无养的两个小孩给付到18周岁的生活费3450元及其父母未来的生活费(略)元,共计(略)元,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执行时应扣除涟源市国有龙山林场垫付的(略)元以及邓景球所欠涟源市X乡卫生院的720元。

原告彭某甲被无辜枪击成重伤,七级伤残,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所受损失两被告应当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彭某甲残疾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计算为(略)元,医疗费(略).76元,共计(略).76元,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执行时应扣除涟源市政法委员会垫付的9541.30元;欠付涟源市人民医院的353.64元以及涟源市X乡卫生院的50元。

原告彭某乙被枪击成轻伤,劫为堵车、放气的主要行为人,具有行为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但主要责任仍应被告承担,因为彭某昭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李某平开枪射击的伤亡后果。彭某乙医疗费2329.51元,误工减少的收入1548.60元,共计3878.11元,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彭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执行时应扣除彭某昭欠付涟源市X乡卫生院的2329.51元。

鉴于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和涟源市林业局共同管辖的涟源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干警李某平1995年8月13日在执行公务中开枪致死原告李某之夫邓景球,致伤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行为违法。

二、原告李某之夫邓景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略)元,邓景球生前抚养的人生活费(略)元,共计(略)元,由被告涟源市林业局赔偿(略)元,被告涟源市公安局赔偿(略)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彭某甲医疗费(略).76元,残疾赔偿金(略)元,共计(略).76元,由被告涟源市林业局赔偿(略).03元,被告涟源市公安局赔偿(略).73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彭某乙医疗费2329.51元,误工减少的收入1548.60元,共计3878.11元,由两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涟源市林业局赔偿1630.66元,被告涟源市公安局赔偿698.85元。原告彭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自己负担1548.60元。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涟源市林业局承担6265元,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承担2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至光

审判员姜毅

审判员曹青松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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