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被执行人何某。
被执行人范某某。
申请人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汝计生征字(2010)第益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汝计生征字(2010)第益X号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被执行人何某、范某某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0年4月29日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的处理决定,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故被执行人应当按该处理决定履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汝计生征字(2010)第益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何某、范某某夫妇在2010年8月17日前自动履行汝计生征字(2010)第益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53元,由被执行人何某、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某雄
审判员邓朝阳
审判员朱承岗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