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市消费晨报社(下称消费晨报社),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消费晨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消费晨报社记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一九七一年十月十五日出生,国际米兰婚纱摄影流行馆(下称流行馆)业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乌鲁木齐市家乐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新疆新华印刷厂(下称新华印刷厂),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新华印刷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新华印刷厂厂办职员,住所(略)。
上诉人赵某、消费晨报因报刊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年十月二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申某、上诉人消费晨报社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徐某及被上诉人新华印刷厂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凯与消费晨报社代理人李志民、新华印刷厂代理人张志国三方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承印合同》,合同约定由消费晨报社在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特刊周末版上刊登流行馆企业某象报刊广告,在精品特刊第四版上发布“国际米兰”婚纱摄影广告,广告发布费为(略)元,印刷数量为10万份,进口铜版纸。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二○○○年一月底,特刊(铜版纸)一、二、三、四版不得刊登影楼行业某告。新华印刷厂须在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质保量印刷完毕,如有违约,违约方偿付双倍于标的的违约金。同日,就有关印刷事宜三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就印刷时间、质量详细予以规定,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新华印刷厂对流行馆和消费晨报社承担责任,违约金亦为双倍标的。随后合同及协议均开始履行。流行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付给消费晨报社广告费(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又付给消费晨报广告费(略)元,二次合计付清广告费(略)元。新华印刷厂依约保质履行了承印义务,消费晨报社按期在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发行铜版纸精品特刊一、二、三、四版,其中第四版刊登了“国际米兰婚纱摄影流行馆”报刊广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广告发布承印合同》履行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时,消费晨报社在铜版纸特刊第四版上刊登了“维纳斯婚纱摄影新娘世界”世纪特刊报刊广告,该铜版纸特刊一、二、三、四版仍由新华印刷厂制版印刷。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与消费晨报社、新华印刷厂签订的《广告发布承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三方均已全面履行,故合法有效。消费晨报社违反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二○○○年一月底不得刊登影楼行业某告的特别约定,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都市消费晨报特刊铜版纸第四版上刊登了“维纳斯婚纱摄影新娘世界”广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华印刷厂作为同一合同的共同承揽人在明知合同有此约定的情况下,亦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对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铜版纸广告进行了承印,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赵某主张消费晨报社、新华印刷厂偿付违约金的数额部分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消费晨报偿付原告赵某违约金(略)元;二、被告新华印刷厂承揽连带责任。
判决后上诉人赵某、消费晨报社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某上诉称:本案违约金是三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属于约定违约金,而不是法定违约金,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三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是在《合同法》颁布履行之前,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规定。被上诉人消费晨报社及新华印刷厂应向我方偿付违约金(略)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消费晨报社辩称:本案广告发布承印合同的履行期跨越《合同法》实施期,起诉时《合同法》已生效,故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判决我方偿付违约金(略)元基本合理。
被上诉人新华印刷厂述称:我厂按合同约定只承担印刷责任,与消费晨报社为赵某发布广告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消费晨报社上诉称:1.本案合同是杨东凯与我方签订的,与赵某无关,故赵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刊登在消费晨报“精品特刊”上的国际米婚纱摄影广告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刊登在“世纪特刊”上的维纳期婚纱摄影广告,系两个不同的特刊版面,在“世纪特刊”上发行的广告不受合同条款的限制,故我方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杨东凯策划的广告有虚假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杨东凯是我方工作人员,是受我的委托与消费晨报社及新华印刷厂签订合同;特刊都是铜版纸,只要是在特刊上刊登影楼行业某告都属于违约;我方的广告内容经过双方核实,是真实合法的,不存在虚假内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赵某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的广告发布承印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消费晨报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由消费晨报社偿付(略)元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围绕争议焦点1上诉人赵某提供的证据有:1.发照时间分别为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某照各一份,经营者均为赵某,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业。用以证明赵某具有摄影服务业某营权;2.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赵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某授权杨东凯全权处理流行馆的一切经营活动,具有对外签署合同权。用以证明流行馆业某赵某委托杨东凯对外签署合同;3.广告发布承印合同一份,其中杨东凯以流行馆名义与消费晨报社及新华印刷厂签定合同。用以证明杨东凯受赵某委托签订合同;4.二○○○年一月十日杨东凯领取工资款凭据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杨东凯经赵某签字同意后从流行馆领取工资。用以证明杨东凯系流行馆工作人员;5.流行馆向消费晨报社交纳(略)元广告费的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发票持有人赵某系流行馆业某。
被上诉人消费晨报社提供的证据有:1.流行馆与消费晨报广告企划方案一份,该方案系杨东凯起草。用以证明广告业某是杨东凯个人与消费晨报社洽谈,并非受赵某委托;2.广告发布承印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客户方签字人为杨东凯;3.二○○○年十月十六日乌鲁木齐智仁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东凯以个人名义到智仁广告有限公司洽谈流行馆广告业某,其广告内容虚假,(略)元广告费亦为杨东凯个人支付。证据2、3用以证明三方签订的合同与赵某无关。
质证中,被上诉人消费晨报社对上诉人赵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赵某与流行馆之间有必然联系;证据2是赵某个人出具的,不予认可;杨东凯虽然在合同中以流行馆名义签字,但流行馆未领取工商营业某照,实际并不存在,杨东凯签字是个人行为,故证据3不能证明杨东凯的行为代表流行馆;证据4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赵某虽持有广告交款发票,但不能证明实际交款人就是其本人。被上诉人新华印刷厂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可证明赵某具有摄影服务业某营权;证据2、3、4、5可相互印证证明赵某系流行馆业某,杨东凯作为流行馆工作人员受赵某委托与消费晨报社及新华印刷厂签订合同。故本院对证据1、2、3、4、5均予以采信。
上诉人赵某对被上诉人消费晨报社提供的证据亦有异议,认为证据1、2是流行馆委托杨东凯所为,非个人行为;智仁广告有限公司是消费晨报社的下属企业,其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与广告发布承印合同有关联,但不能单独证明杨东凯行为的性质;证据3的出具者智仁广告有限公司与消费晨报社之间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3均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2上诉人消费晨报社提供的证据有:4.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都市消费晨报一份,该报特刊第四版为流行馆婚纱摄影广告,其中有“五星级摄影名店”的内容;5.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发给消费晨报社广告部的决定一份,主要内容为:都市消费晨报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刊登的“国际米兰”广告存在“五星级婚纱摄影名店”等不真实内容,停止刊登此类广告。证据4、5均用以证明流行馆发布虚假广告。
质证中,被上诉人赵某对上诉人消费晨报社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五星级”广告词语系经营理念用语,代表“爱心、专心、诚心、恒心、信心”五“星”,不存在虚假内容;工商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是后补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新华印刷厂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流行馆所发布的广告中虽有“五星级婚纱摄影名店”的用语,但广告中亦有解释该用语的文字表示,不足以认定其为虚假内容,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经本院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该局不能确定出具过处罚决定书,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3上诉人赵某提供的证据有:6.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都市消费晨报一份,该报世纪特刊第四版为维纳斯婚纱摄影广告。用以证明消费晨报社违反合同约定,在特刊中刊登了影楼行业某告。
质证中,被上诉人消费晨报社对上诉人赵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精品特刊”与“世纪特刊”系两个不同的特刊版面,在“世纪特刊”上发行的广告不受合同条款的限制,故其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合同对特刊范围未作限制性约定,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4双方当事人重述了各自的诉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肯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有赵某委托杨东凯对外签署合同的委托书及杨东凯从赵某处领取工资的凭证在卷为证,且杨东凯确以流行馆名义与消费晨报社及新华印刷厂签订合同,流行馆作为广告受益者亦实际给付了对价并持有付款凭证,三者可相互印证证明杨东凯系流行馆工作人员,其受赵某之托所签合同代表流行馆。赵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具有摄影服务业某营资格,流行馆虽未领取营业某照,但赵某的行业某营范围及经营场所与流行馆即广告主的经营地址相符,广告费交费发票持有人亦为赵某,由此可以确认发布流行馆婚纱摄影广告的实际委托人为赵某,故赵某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广告发布承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消费晨报社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赵某发布的婚纱摄影广告存在虚假内容,故三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精品特刊”与“世纪特刊”均属特刊,原合同并无排除性的约定。消费晨报社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都市消费晨报“世纪特刊”中刊登维纳斯婚纱摄影广告,违反了三方当事人在广告发布承印合同中约定的“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二○○○年一月底,特刊(铜版纸)一、二、三、四版不得刊登影楼行业某告”的条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消费晨报社主张赵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合同无效及该社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消费晨报向赵某偿付(略)元违约金适当,上诉人赵某主张消费晨报社应偿付违约金(略)元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消费晨报社及赵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消费晨报社、赵某各已预付3510元),由消费晨报社及赵某各自负担50%。余款3510元由本院分别退还消费晨报社和赵某各1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昕
代理审判员郭某君
代理审判员李林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肖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