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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证券有限公司郴州证券交易营业部与谭某甲、欧某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郴经初字第1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郴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郴州证券交易营业部

代表人张某,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营业部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证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债权债务部经理。

被告湖南证券有限公司郴州营业部。

代表人欧某,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郴州营业部职员。

原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郴州证券交易营业部(简称华夏证券郴州营业部)诉称: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原告与湖南证券有限公司郴州营业部(简称湖南证券郴州营业部)签订了一份《证券交易回购协议书》,约定被告以300万元之九四年国库券向原告融资300万元,被告必须在九六年三月十三日将(略)元回购款付原告。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融券方义务。被告分别于九七年三月六日偿付本金※100万元,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偿付本金50万元,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偿付本金50万元,至今尚欠本息(略)元未给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付上述款项。

被告答辩:我部与原告签订了《证券交易回购协议书》是实,欠款本金和利息已大部分归还,欠款数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请核实。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湖南省郴州证券公司(湖南证券郴州营业部前身)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郴州地区办事处证券交易营业部(华夏证券郴州营业部前身)签订了一份《证券交易回购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华夏证券郴州营业部》向甲方(湖南证券郴州营业部)购买九四年二年期国库券300万元,乙方必须将购券款300万元,一次划到甲方指定帐户。乙方所购证券由甲方免费保管;甲方再于九六年三月十三日以364.80万元回购乙方所购证券,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九日将300万元资金划入被告帐户,被告也按约交付了相应的国库券,国库券仍由被告保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管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又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三日,购回已出售的国库券,应支付购券款364.80万元(其中含利息)。从原告方财务帐面反映。被告已付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33.4万元,尚欠本金和利息(略)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由于湖南证券有限公司郴州营业部无法人资格,无财产处分权,依法追加湖南证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由于原、被告对前段已偿付的本息在计算、会计处理方面存在差异,原、被告多次自行协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湖南证券有限公司偿付华夏证券郴州营业部欠款捌拾万元((略)元),其余利息滞纳金华夏证券郴州营业部放弃。此欠款在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夏证券郴州营业部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陈新德

代理审判员罗某庆

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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