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甲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乙伟,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之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高玉凤之夫、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父王某成生前分别于2006年8月15日、10月11日、10月12日向原告王某丙借款三笔,各为x元、x元、x元,三笔共计x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分别向原告王某丙出据借条三份。在2006年8月15日这笔借款条的下方,王某成书面承诺用汝州市工商局后东二排五号房产一处作抵押,并将该处房产的买卖文约于当日交于原告王某丙,现该文约仍押在王某丙处。上述借款未及时偿还,王某成不幸于2008年3月20日夜因交通事故死亡。证人丁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和当庭所做的证词证实:王某成向原告王某丙借款系为其子本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改造房子、操办婚事所用。王某成生前虽有外遇,但与本案三被告并未脱离家庭关系,其家中的大小事务都是由王某成出资操办的。证人钟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郭某某当庭所做的证词证实:王某成借款时向原告抵押的房产系王某成生前出资购买,只是为规避债务,在办理买卖文约时写在了其子当时尚未成年的王某乙名下。现该处房产仍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居住使用。王某成死亡交通事故档案材料证实:王某成死亡后,其子被告王某甲作为死者家属代表参与了该事故调解处理,并获得肇事人于全东支付的包括本案被告高玉凤在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由此证实王某成生前及死后与三被告的家庭关系未发生改变,一直对其妻高玉凤尽着抚养义务。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丙主张的债权(包括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借款人王某成生前虽有外遇,但本案的有关证据和事实证明,其生前死后与本案被告高玉凤、王某甲、王某乙未脱离家庭经济关系,用上述借款为被告改造房屋操办婚事;且被告现仍居住在王某成生前购置的房屋内,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买卖文约一份仍抵押在原告王某丙处。王某成死亡后,三被告据此获得的赔偿x元等一系列事实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x元及利息系三被告家庭共同债务,三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权属民间借贷,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玉凤、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王某丙的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上述三笔借款发生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将王某成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判决三上诉人以债务人身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王某成分三次借王某丙x元是事实,但三上诉人不知道借款之事,也不知其借款用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家既未改建房子也未承包荒山。王某乙也未办理驾驶执照。上诉人王某甲确实结婚,但结婚日期在王某成借款之前。婚后因购不起房子至今还借住在岳父家。一审法院仅凭不清楚上诉人家庭情况的所谓证人证言,就认定三笔借款均用于三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纯属主观臆断。且在判决中以“王某成生前死后与三被告的家庭关系未发生改变,一直对其妻高玉凤尽着抚养义务”等为理由判决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90年代中期王某成因搞建筑挣下了一些财富,正是有了些钱后,思想发生一些变化,起初和村里一高姓公办教师关系暖昧,发展至97年抛妻弃子和该女在汝州市区购房后以夫妻名义公开过起了同居生活,从此不再回一五张村三上诉人家中。为此不但给三上诉人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且在经济上也不再顾及其家庭的生活需要。为此上诉人高玉凤不得不带领三个子女相依为命,靠几亩薄田及孩子们小小年纪就外出打工艰难度日。对此三上诉人住所地尚庄乡X村的2000多口百姓皆清楚明白,一审中三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部分村民也出庭对以上事实加以证实。但一审法院不知何故均不予采纳,反而无视以上事实判定三上诉人以共同债务人身份承担王某成个人债务。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某丙在欠款人王某成出具的欠条上擅自添加的“月利率2分”予以认定更是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份欠款条上方“月利率2分”的内容不是王某成本人所写。对此被上诉人王某丙承认“月利率2分,是被上诉人王某丙自己所写,并解释道:她借钱给王某成的目的就是为了要利息,但又未能提供欠款人王某成同意其书写的任何证据。然而对如此清楚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仍将利率予以认定,不知依据何在。3、将欠款人王某成私自将上诉人王某乙房产借款时予以抵押且该抵押未经登记的行为予以法律认定于法无据。上诉人王某乙是欠款人王某成的第三个孩子,也是最后一个孩子,自小聪明可爱,深得王某成赏识。1996年便趁其干建筑队有钱之时为王某乙购买了一处房子,契约上也注明买房人是王某乙,它表明该房产的所有人系上诉人王某乙,是其父母赠与王某乙的,但契约一直在王某成手中。2006年王某成借款时在王某乙及其母高玉凤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抵押给王某丙,其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非法处分行为,且该行为也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房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对此一审法院居然予以认定真是匪夷所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某丙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成的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这有证人证言及王某成给我的房产抵押文约为证。从该借款发生的时间看,王某成与高玉凤的婚姻关系存在,王某甲、王某乙也和他们共同生活。该款用于王某成的孩子订亲、办婚事、学驾驶、修房承包荒山等,故应认定为家庭共同经营、共同消费而借款。另外,2008年3月份,王某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也是由上诉人取得了赔偿款项。上诉人高玉凤也以被抚养人的身份接受生活费的给付。并且至今王某甲还居住在由王某成出资购买的位于汝州市区的房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也应履行还款义务。至于王某成曾与村里一位高姓女子同居,是否属实,都与本案无关。2、三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月利率为2分。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利息是最好的对价。答辩人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息。上诉人称月利率2分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明显不符合事实。同时一审中也有证人证明王某成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所以,一审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正确。3、王某成以家庭共同财产做债务抵押合法有效。至于该房产没有依法登记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因此而否认抵押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8月15日王某成借王某丙现金x元。并向王某丙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显示的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丙现金壹万肆仟捌佰元正。押工商局后东二排X号房产一处,如到期不还,我愿将王某乙房产一处变卖还本付息。押王某乙草契文书一张。2006年8月15日—2007年4月15日。(月息2分)。2、2006年10月11日王某成借王某丙现金x元。并向王某丙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显示的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丙现金贰万捌仟捌佰元正。该借条顶部有(利率2分)字样。3、2006年10月12日王某成借王某丙现金x元。并向王某丙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显示的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丙现金壹万柒千元正。该借条顶部有(月息2分)字样。4、二审庭审中王某丙承认三张借条上的月利率2分是自己书写,但辩称是王某成借款的当时所写。并非事后添加。5、王某甲、王某乙在其父母生前并未分家另过。王某甲结婚是在王某成第一笔借款之后。6、一审被告高玉凤于2009年2月3日病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成三次向王某丙借款x元系事实。从一审出庭证人丁xx、董xx的证言以及王某成因交通事故死后王某甲代表死者家属参与事故的调解处理,并获得肇事人于全东支付的各种费用x元的事实,以及王某乙、王某甲在其父母生前并未分家另过的事实,一审认定王某成生前所借王某丙的x元系家庭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王某甲、王某乙、高玉凤共同承担王某成生前所欠王某丙的x元并无不妥。王某甲、王某乙关于王某成所欠王某丙的款一审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王某丙承认王某成所出三张欠条标注的(月息2分)是自己所写。虽然其辩称是借款当时所写,但这一理由不符合常理。且对方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三笔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分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第一笔借款条注明还本付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另两笔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王某丙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三笔利率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王某甲、王某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元从2006年8月15日起计算,x元从2008年7月21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000元,王某丙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000元,王某丙负担3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