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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鄢陵县城南关。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杨某,男,42岁。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杨某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8‰。如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3.9计算。期间,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08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杨某向县信用联社借款x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利率为月息7.8‰,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3.9计算。期间,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08年8月26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县信用联社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杨某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杨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县信用联社要求杨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31日,按月息7.8‰计算;自2008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3.9计算)。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超

审判员刘某鹏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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