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商务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晓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上诉人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系《文学批评方法与实践》(简称《文学》)一书的作者,书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某某对《文学》一书享有著作权,其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书生公司未经张某某许可即在其经营的书生第三代数字图书馆中使用《文学》一书的数字化内容,使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对该书进行在线阅览,侵犯了张某某对《文学》一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书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某某要求书生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的实际损失和书生公司的获利数额,故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作品字数、书生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书生公司立即停止通过网络传播张某某《文学》一书内容。二、书生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15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书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赔偿数额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9年5月,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文学》一书,封面署名为张某某著,字数为22.5千字。书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0年1月12日,根据张某某的代理人段春梅的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国人民大学汇贤大厦BX房间登录中国人民大学局域网(www.ruc.x.cn),点击进入“人大图书馆”中的“书生电子书”栏目,通过该栏目下的“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可以在线阅览《文学》一书全文。张某某称“书生第三代数字图书馆”提供了涉案图书的在线打印服务,但未对打印过程进行公证。书生公司认可其将涉案图书数字化后销售给中国人民大学,但称其对用户提供的数字图书馆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只有局域网的相关用户可以在线阅览,但不能实施在线打印。
另查,张某某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向北京市洪范广住(略)事务所支付(略)费2500元,向中国人民大学支付住宿费154元。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略)费、400元公证费和37元差旅费。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文学》一书的封面及版权页、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以及二审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系《文学》一书的作者,依法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书生公司未经许可即在其经营的书生第三代数字图书馆中使用《文学》一书的数字化内容,使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对该书进行在线阅览,侵犯了张某某对该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作品知名度、字数、书生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书生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合计8150元,数额适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元,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