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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7年2月1日,我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约定了期限和利息。但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月息1.77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姚某某辩称,潘某某没有借给我x元,我和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经甲方潘某某与乙方姚某某协商,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借甲方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借款到期乙方还甲方人民币x元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潘某某催要,姚某某以自己是帮他人借款,自己并未实际用款为由,拒绝还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潘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向被告姚某某出借现金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其辩称,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的利息40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07年5月2日起按本金x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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