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申书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财贸专修学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与被告郑州财贸专修学院(以下简称财贸学院)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二建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被告新校区综合楼全部土建水电、工程,并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600万元,工期360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同时,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质保金x元,主体封顶返还给原告。2006年3月13日原告即付给被告x元,被告为原告打收据一张。2006年3月16日双方正式签订合同。然到2006年8月15日,被告却不通知原告开工并一再向后拖延,并强行要求开工时间为“以被告通知为准”。事至今日,被告仍不通知原告开工,拒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特体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款项的收据上加盖的系郑州财贸专修学院新校区工程指挥部印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郑州财贸专修学院新校区工程指挥部系财贸学院设立或系其下属机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人及收款人强林豹系财贸学院员工或授权代理人。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强林豹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