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22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唐某某的岳父黄某福承建何某某(又名何X)的煤矿矿井护坡工程,在结算时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何某某拒付剩余工程款。2007年4月18日,黄某福带着被告人唐某某来到肖小平(被告人唐某某之妻舅,另案处理)家,将被害人何某某拒付工程款一事告知肖小平,肖小平听后又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冯某某,要冯某忙收款,冯某意,并于当日上午和被告人唐某某与黄某林(被告人唐某某之妻兄)约何某某在玉溪茶楼协商处理此事。下午16时许,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吵打,何某某将两被告人打伤,其中被告人冯某某被打成轻伤。
2007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与肖小平在郴州市X村附近一茶楼喝茶时,被告人冯某某看见何某某驾车进入白鹿新村,即安排朋友“桂峰”(另案处理)跟踪何某某,并将此情况告诉肖小平。肖小平立即打电话召集十余人,携带砍刀来到茶楼等候。“桂峰”按被告人冯某某的指使尾随何某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的竹林小店,将何某某在该店的情况电话告诉被告人冯某某。随后,两被告人与肖小平等十余人乘出租车赶至竹林小店,被告人冯某某在停车坪付出租车费,被告人唐某某则带着其他人冲入该店288包厢找到何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向同案人指认何某某后,其他同案人持刀将何某某砍伤。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唐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清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何某清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何某清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冯某某、唐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照片,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抓获经过,4、证人彭某某证言,5、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郴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6、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和解协议书、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8、本院(1989)郴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9、被告人冯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何某某砍伤,并致被害人何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