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2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苦某某与苦某玛(另案处理)到渑池县X村X组十字路口马××卤肉店喝酒吃饭,后因饭钱和女老板马××发生口角,苦某某上前抱住马××,苦某玛用斧子猛击马××头部数下,致马××当场死亡,二人接着将店内马××包中的现金80余元等物拿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梁××、苦×且、苦×日的证言;2、物证斧头一把、红色体恤衫一件;3、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4、渑池县公安局技术鉴定书和河南省公安厅技术鉴定书,证明马××应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其右侧头部损伤斧头类钝器可以形成,现场提取斧头上血是马××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5、被告人苦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苦某某与苦某玛用餐时与被害人马××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因担心被害人马××报警,被告人苦某某便伙同苦某玛用斧子对被害人马××头部击打,将其致死,被告人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苦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原审被告人苦某某上诉称,苦某玛与马××发生争吵时,自己只是劝架,自己没有抱住马××,自己一直没有说过抱住马××的话,由于自己不认识字,公安机关的笔录不是自己说的话;苦某玛怎么打马××,打几下自己不知道,只见到马××倒地;自己无罪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同原判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马××头部有三处伤痕,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马××的死检报告及死检照片。关于原审被告人苦某某提出“苦某玛与马××发生争吵时,自己只是劝架,自己没有抱住马××,自己一直没有说过抱住马××的话,由于自己不认识字,公安机关的笔录不是自己说的话;苦某玛怎么打马××,打几下自己不知道,只见到马××倒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苦某某多次在侦查机关供称,我们吃好饭后,苦某玛提出来要赊账,女老板不同意,我们三个人就在那里吵开了,女老板非要去打电话报警,我害怕他报警,就从他前面抱住她,苦某玛就从地上不知拾起来一个啥东西往女老板的头上就打,打了几下我说不清楚,把女老板打到在地后……。且这一供述与其在一审开庭之前的多次供述均基本一致,原审被告人苦某某的前三次供述是在苦某某家里所作,且分别有苦某某所在村X村支书、苦某某的叔叔兼翻译苦某×、四川省金阳县公安局洛觉派出所民警在场,虽然苦某某不认识字,但是对其所作的笔录是在办案民警对其宣读笔录后经其确认后苦某某的叔叔苦某×才代苦某某签的字、苦某某按的手印,笔录内容是苦某某在没有任何干扰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苦某某抱住马××后苦某玛用斧头击打马××的事实,其翻供称自己没有抱住马××,不足为信,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苦某某提出“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苦某某与苦某玛用餐时与被害人马××发生口角,因担心被害人马××报警,被告人苦某某明知抱住马××后苦某玛用斧头击打马××头部要害部位可能导致马××死亡,仍抱住马××,致使马××不能反抗,苦某玛用斧子对被害人马××头部击打三下,将马××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苦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秋良